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立綸

選任辯護人蔡怡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8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均為○○物業管理公司(公司詳卷)派駐於○○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之員工,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告訴人則擔任社區秘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適告訴人在上開社區管理中心整理雜物,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親吻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之肩膀,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依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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