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倒數第2行「告告訴人提出」更正為「告訴人提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被告蔡仁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9年10月7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 廖宥展 ,邀廖宥展上網至「萬豐投資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bi」之人邀廖宥展加入「萬豐策略投資」之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投資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再至上開公司網站進行投資,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恆宇國際投資公司」之網站予廖宥展上網參與投資,致廖宥展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23時6分許、同年10月22日16時40分許、同年10月22日21時12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廖宥展欲取回投資獲利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宥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仁德於偵查中固坦承開立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很少使用,忘記放在哪裡保管,伊係於109年11月間因工作需求要用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伊怕忘記,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伊不清楚上開帳戶遭利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廖宥展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不知於何時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且具工作經驗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竟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與提款卡同時遺失,又無法指出確切遺失之時間及地點,是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倘上開郵局帳戶係遺失,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上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於109年10月9日即有1筆2萬元款項匯入並遭提領之紀錄,且迨本件告訴人匯入前揭數筆款項,於匯款後約1、2小時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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