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甲○○(住居所詳卷,保密)被告乙○○前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合併請求法院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即原告係以民法第1052條何項款請求)以及各該訴訟標的所據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09年4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