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鵬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鵬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鵬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係竊取不同背包內之財物,主觀上自可預見係分屬不同人所有,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項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53號、107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現金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宇恩陳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40號被告林鵬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鵬飛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5時許,因躲雨而至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至德堂,見至德堂東北角區塊地下有陳宇恩、陳婕放在一起之背包,而陳宇恩、陳婕則因在該處彩排戲劇而無暇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先徒手竊取陳宇恩背包內皮夾之新台幣(下同)600元(含500元及100元紙鈔各1張),得手後,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後再接續於同日15時54分許,徒手竊取陳婕背包內皮夾之1000元紙鈔1張後,復將皮夾放回原處。嗣因當場遭陳宇恩發現前開林鵬飛竊取陳婕之金錢一事,遂報警究辦,到場員警並命林鵬飛交出所竊得之贓款1600元扣押(均已分別發還陳宇恩、陳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恩、陳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鵬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恩、陳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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