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祥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童娃世界娃娃機」店,見 王志浩 所遺忘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44元、發票、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藍色皮夾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王志浩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員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浩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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