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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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抗告人 鄭尚美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 陳宗 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算至同年7月15日已屆滿10日抗告人遲至民國113年8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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