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23號原告 張簡芮甯 即 林微蓁 法定代理人 張簡巧婕 即 張簡淑雯 被告 林冠賢 即 林正賢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等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原告住所地法院即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