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王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2、3項如主文第2、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73%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96%),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8月23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1年3月10日,並約定自111年7月10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9,436元;被告又於109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8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04%),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8月23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4年9月4日,並約定自111年7月4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236元;被告復於110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78%),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8月23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6年5月2日,並約定自111年7月2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7,592元;被告再於111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52%),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8月23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6年9月24日,並約定自111年9月24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1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5,07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各4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