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山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山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聲請書誤載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司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附表及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均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應
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表示:有收到本院定應執行刑的公文,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顏山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司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2日109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77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3日112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76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