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

原告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告 余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漏水,並請求賠償賠償原告所有同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漏水損害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142,000元,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其房屋漏水與被告賠償義務之間,並無主從之關係,而係併存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0號、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64,50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22,500元+回復原狀1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2,43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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