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室瑋

選任辯護人黃毓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室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室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時21分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wei._.5138」與 王文科 私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交易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被告即於同(2)日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王文科,王文科並交付2,4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文科於警詢中之供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王文科手機對話截圖、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當日有與王文科見面,伊不清楚對話紀錄中所指2400為何,伊是賣煙彈給他,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

肆、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1時21分,以IG帳號「wei._.5138」與王文科私訊。被告即於同日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邊,與王文科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王文科手機內畫面、王文科與被告(帳號:wei._.5138)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證人王文科固於警詢中稱:IG暱稱「wei._.5138」之人(即被告)為伊朋友介紹,伊有看過被告刊登販賣菸彈的影片,伊猜測被告有賣其他毒品,所以向被告詢問是否有賣愷他命,被告說有,伊於113年3月2日才向被告以24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交易,監視器拍攝部分為交易過程等語(偵字卷第19至22頁)。惟查:

 1.觀諸被告與王文科之對話紀錄,王文科於訊息中稱:「有送嗎、人家要的、2位」;被告回:「有、哪裡」;王文科稱:「蘆洲」、被告回:「好」;王文科稱:「仁愛街302號、多少、2400」等旨,該對話中雖有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2位)及交易金額(2400),但依上下文意尚無從推測欲交易物品之種類及數量,亦無法確認其等交易品項確為愷他命。

 2.另被告與王文科於案發當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雖可證明被告與王文科當日有相約見面並交付物品動作,惟無法確認交付之物品為何物,且被告辯稱其係販賣菸彈與王文科,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法確認2人間有無毒品交易。

 3.又依員警查獲王文科時間為113年3月2日21時24分,而王文科與被告見面時間為同日1時47分,中間已相隔近20小時,期間王文科亦可能與其他人進行毒品交易,是王文科於查獲時雖有查獲愷他命,仍無法據此逕認係與被告交易之毒品,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施用毒品者(即證人王文科)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圖減少刑責而推諉、栽贓,其供述不無有虛偽可能,則其與被告間之利害對立狀態所生證詞自有虛偽之危險性。經查,證人王文科於偵查中經2次傳喚未到,於本院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無從對其進行對質、詰問,是證人王文科於警詢時之指述既未具結,依上開說明,自無法擔保其指訴之憑信性。

 5.至於卷內尚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提及「能不能幫我調一下K」(113年4月3日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3頁反面)、「兩個、2跑嗎」(113年3月21日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頁)、「拿3來找我能嗎」(113年3月23日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頁)等訊息,惟被告於本院中均供稱:忘記對話對象為何人,也不清楚對話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類似愷他命或毒品交易之暗語,惟仍無從確認交易之毒品種類,且對話紀錄均在本案發生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上開對話自難以補強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販賣愷他命與王文科。

伍、綜上所述,證人王文科於偵查及本院中均未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無從對其對質詰問;又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王文科,以擔保證人王文科警詢證述之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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