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雖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五日結婚,然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底起即因雙方感情不睦而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九十年八月與訴外人 劉朝琴 通姦,為原告及警方查獲,經法院以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判決確定。原告嗣經戶政機關通報始悉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丙○○於離家期間,既未再共同生活,足見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子女。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此加以鑑定,嗣經該院鑑定認為:「乙○○及劉朝琴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八四七三,兩者應係親子關係」,亦即原告與被告乙○○並無親子關係,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六六四四號函暨血緣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乙○○既與原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