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零壹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01公
克、0.053公克),有該院民國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
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