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4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明中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原審於104年3月24日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104年4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僅國中畢業,生活鮮與人溝通,致遭誤會,被告並非貪圖己利而販賣毒品,被告年少時誤陷而無法自拔,現已誠心悔過,且被告年事已高,請予從輕量刑,以期能回歸社會及家人的懷抱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見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未能真心悛悔而戒除毒癮,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對象3人,數量、金額非鉅,所得有限,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原法院審理時所陳其因母親生病未賺錢養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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