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附民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一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僱用工人 吳溫哲朱哲正 等,以挖土機、貨運車等交通工具,越界盜挖臺灣省有為原告丙○(刑事告訴人乙○○之妻)所承租,實際上持有支配之臺南縣○○鄉○○○段一0三之一八七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等非法盜採山坡地土方,以幾近垂直方式挖掘,致使土方大量流失,影響原告耕植林產作物之權益至鉅,而被告盜採山坡地土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侵權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僱工超挖盜採原告管理支配使用土地上面積約零點一七八公頃,致土方流失,亟需回復原狀,復因防止土石大量流失之需,須另構築檔土牆,所需工程費用,經洽請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程序所為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並無竊盜原告土地上土方之侵權行為,並引用刑事部分有利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雖經原審判處有罪,然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均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蔡長林
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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