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6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在彰化縣○○鄉○○村○○路與過溪路口之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辦理登記,即開設無店名之電子遊戲場,設置投幣式正宗金銀豹第三代三台、金銀豹第二代一台、幸運賽狗一台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並與乙○○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該日起以上開電動度賭博機具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螢幕即顯示十分,每次最少押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五倍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若贏得分數,賭客並可選擇繼續押注或直接自該機具之退幣口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而賭客所下未押中之賭資則歸丙○○所有,並由乙○○在上開遊藝場內負責櫃檯、兌換錢幣之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賭客甲○○在場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正宗金銀豹第三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及賭檯內之財物一萬一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證明書。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及賭資一萬一千元。
(三)照片六張。
(四)被告等自白。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一千元係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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