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偽造文書罪等2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有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判決最早確定之偽造文書罪確定日期(民國97年8月11日)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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