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再抗告人 張修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修武因毒品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至再抗告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所,由再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七十六頁【未附於抗告卷中】),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行上訴,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身罹精神疾病,需經常就醫,且偶有失憶現象,故出獄後由母親 紀怡君 接至「桃園市○○區○○路○○○○號一樓」居住,原設籍之「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僅年邁父親 張仕榮 獨居,再抗告人甚少返回,上開判決書係由其父親張仕榮代收,嗣後並未及時告知再抗告人上情,迨再抗告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返家後始發覺,再抗告人受重刑之判決,不可能不上訴,本案尚有重要事實未釐清,懇請同意上訴,以維權益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於偵查中,均自陳居住在設籍地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起訴後於第一審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九日及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審理期日,再抗告人均自陳居住在上開地址;另於一○二年九月九日自書之答辯狀上,亦 陳明 居住在上開地址,別無其他居所;而除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中借提到案外,其出獄後,原審依址送達傳票,亦由再抗告人在上址親收,並遵期到庭,是再抗告人居住在上開處所無疑。且再抗告人從未向法院陳明其他送達地址,甚至本件「上訴狀」、「抗告狀」,其上地址仍載「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再抗告人指送達地址有誤,顯屬無據。且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原審判決書係由再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縱如再抗告人所言係其父所為,但其父張仕榮既能獨居,應有照顧自己之能力,再抗告人指不能辨別事理,亦屬無據。又再抗告人與其父雖分設戶籍,但亦坦承係為持戶口名簿辦事方便所致,實際上該址係透天建築,僅有一出入門戶,並不因戶籍分戶登記,而指再抗告人與其父非同居人,是再抗告人以上所辯各節顯無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主張再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雖設籍於其父親住所,實際由母親安置照料,其父年邁、行動不便且重聽,生活起居需人照料,確實「不能辨別事理」,再抗告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云云。乃是否回復原狀之問題,自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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