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昱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昱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3時2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沈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昱廷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成功路旁某工寮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內埔鄉成功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關閉頭燈、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沈昱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7MA40158號)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