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心存僥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係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告李育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瑋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0000○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移動車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育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郭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