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2號

異議人 袁曼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27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

  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

  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由伊支付保險金,以確保日後遭遇重大變故時能維持基本生活保障,且伊與被保險人 杜正傑 為母子,伊發生疾病或意外傷害時,可由被保險人先墊付照護費用,未來醫療及生活開銷均仰賴系爭保單。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現罹患乳房惡性腫瘤、橫結腸惡性腫瘤、糖尿病、腎結石、高膽固醇血症,伊無法自理生活,已符合聘僱看護要件。系爭保單主約具有醫療、健康性質,附約險為防癌終身險,得保障被保險人將來罹患該醫療險理賠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保障,一旦系爭保單解約,伊將喪失保單全部保障,足見終止系爭保單對伊所造成之損害與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險失均衡,已逾

  越必要限度,應不得強制執行。另全民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

  限,各種癌症新藥、新興療法未納入健保給付,一般人仍有

  投保相關商業健保保險,以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

  必要。況系爭保單已繳費期滿,倘予扣押換價,伊目前年

  齡、健康及經濟狀況,難再簽訂與系爭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

  契約,故原處分顯未綜合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自有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853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

  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6日陳報扣得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而系爭執行名義尚未受償之本息及違約金,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萬3941元,嗣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6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則執行系爭解約金,仍有不足清償之情形。又觀相對人所提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於103年、105年、111年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於106年3月8日受償1萬7038元,其餘執行皆無結果,且依異議人114年5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自載:「其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可知其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為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至95、115至117頁),則據此足見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乃現所得

  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三)異議人固以前開事由,主張稱系爭保單得保障被保險人將來罹患該保單醫療險理賠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保障,一旦系

  爭保單解約,其將喪失保單全部保障,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

  。然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係「杜正傑」,並非異議人,僅被保險人之保險條件成就時,始有領取異議人上開所主張醫療

  險保險理賠金之權利;復異議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上開惡性腫瘤等病症,惟其並無提出系爭保單針對其所罹疾病之理賠紀錄,反而提出其另名兒子為要保人、其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理賠紀錄,有該保險公司之理賠審核通知書數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至198頁);再異議人自陳其近1年每月領有退撫金1萬2069元、退休金1萬4395元,有陳述意見狀暨所提

  帳戶資料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147至159頁);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前,異議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足認系爭保單顯非異議人平時賴以維持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又依異議人書狀所載

  ,可悉其子女應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並對異議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是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及將來執行解約金債權,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

  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袁曼麗

杜正傑

102萬6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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