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許學堯 相對人 蔡明聖 相對人 江子信 相對人 張兆蓁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0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除確定部分外),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本息,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上開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即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已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所支出列印電子謄本之地政規費180元,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所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309元,依首揭說明,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242,089元(計算式:60,400元+90,600元+90,600元+180元+309元=242,089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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