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若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170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1461號、106年度偵字第8449號、第135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106年度偵字第13902號、第1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若忠犯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若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若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生 」(臺語)之成
年人(下稱「阿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上5時30分、6時22分、6時45分、6時57分,由陳若忠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 謝宗 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內容)後,於同日晚上接近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福星公園附近之臺中市立圖書館西屯分館旁, 謝宗忕 自「阿生」駕駛之車輛後座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由陳若忠將「阿生」當場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販賣並交付與謝宗忕,並向謝宗忕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交予「阿生」,而完成交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㈡陳若忠於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以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謝宗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上午8時許,在其承租之套房即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5樓之3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宗忕,並向謝宗忕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5部分)。
㈢陳若忠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以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謝宗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下午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之仁愛眼鏡前,由陳若忠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宗忕,並向謝宗忕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6部分)。
㈣陳若忠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之
某民宿,由陳若忠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朱瑞玫 ,並向朱瑞玫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7部分)。
㈤陳若忠因已無多餘毒品可供販賣,另於105年11月18日某時
,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向「阿生」以1萬元至1萬2,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伺機擬販賣與不特定買家以牟利。惟其於同年月19日凌晨,將上開購入之毒品(分裝成7包,驗餘淨重各為1.0371公克、0.2486公克、0.2469公克、0.1933公克、0.1467公克、0.5714公克、0.0183公克)暫放於友人朱瑞玫處,未及售出之際,即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40號前,查獲朱瑞玫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販賣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㈥陳若忠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9日凌晨4時11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舜忠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路口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舜忠,並向劉舜忠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㈦陳若忠於106年2月13日早上11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王正弘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承租之套房即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5樓之3,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正弘,並向王正弘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㈧陳若忠於106年3月3日晚上9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 賈文燕 使用之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承租之套房即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5樓之3,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賈文燕,並向賈文燕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二、 嗣經警 於106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若 忠承 租之套房即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5樓之3,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內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陳若忠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㈡、㈣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若忠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原審判決關於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以下本院卷均指標示「107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卷併入」之該卷〉第96、103頁)可稽。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上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若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訴1700卷第39頁),於本院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購毒者謝宗𢗗以電話聯繫,並於當日晚
上接近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福星公園附近之臺中市立圖書館西屯分館旁,與謝宗𢗗、「阿生」3人均同在上開時地,謝宗𢗗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阿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阿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謝宗𢗗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認識藥頭「阿生」,我只是介紹謝宗𢗗向「阿生」買,上開時地之毒品買賣是謝宗𢗗與「阿生」間之交易,我沒有經手毒品、金錢,也沒有從中獲利 云云 。
㈡惟查:
⒈被告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與謝宗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內容)後,於同日晚上接近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福星公園附近之臺中市立圖書館西屯分館旁,與謝宗𢗗、「阿生」3人均同在上開時地,謝宗𢗗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阿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謝宗𢗗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及購毒者謝宗𢗗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謝宗𢗗部分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可按,則其等對於本次交易之物確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均無誤認之可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謝宗𢗗於警詢時證稱:
「我們在福星公園的圖書館路旁交易毒品的。那時候陳若忠坐在他上手的車上,我直接進到車子裡面的後座,陳若忠坐在副駕駛座,他的上手則開車。我向陳若忠購買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4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偵18544卷第51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5年9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是在跟何人講電話?講什麼?)跟陳若忠,找他買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4,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 寶慶 街的圖書館,在最後一通電話後約10分鐘見面。(後改稱)是在快7點時見面。」「(28日那天你們只見面一次?)對。就是在圖書館那邊,當時他跟他朋友在車上,我把1萬2,000元現金給陳若忠,陳若忠把毒品給我,包數我忘記了。」「(你在警詢時說開車的人是陳若忠的上手,但跟你交易的人都是陳若忠?)對。」等語(見106他855卷第34頁)、「圖書館是他跟他的上手那次,以上次講的為主,當日我坐在後座,上手坐在駕駛座,陳若忠坐在副駕,我要跟他拿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有沒有海洛因,我把錢給陳若忠,陳若忠把錢拿給上手,上手把毒品給陳若忠,陳若忠再交給我。」「(為何這次要跟上手一起交易?)因為陳若忠身上沒那麼多東西,是陳若忠聯絡上手的,我沒有辦法聯絡上手。」「(對你來說你是向陳若忠還是上手購買毒品?)應該是陳若忠,因為我不認識上手。」「(見面時你跟陳若忠一起上車或是陳若忠已在車上?)陳若忠已經在車上。」「(這次譯文中都沒有提到圖書館,你們是怎麼知道約在該處?)原本是約在公園,但因人太多,所以才跟著陳若忠車走到圖書館,因為我之前有見過那台車,所以我知道那台。」「(究竟你把錢給誰?誰把毒品給你?)我把錢給陳若忠,陳若忠把錢給他朋友,陳若忠再把毒品交給我。」「(那毒品是陳若忠直接拿出來的,還是朋友在你面前把毒品給陳若忠?)我沒有看到,但應該是他朋友把毒品給陳若忠,陳若忠再把毒品給我。」「(但陳若忠說他是讓你們2人自己交易,他在旁邊看?)不是這樣,我是親眼看到陳若忠將錢全部交給他朋友。」「(既然你們3人都在車上,你怎麼不把錢交給那個人?)因為他是陳若忠的朋友。」等語(見106偵13902卷第70頁反面至
71、9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錢你是交給『 忠哥 』還是『阿生』?)錢給『忠哥』,『忠哥』算完再拿給『阿生』。」「(藥是『阿生』直接拿給你?還是『阿生』交給『忠哥』,『忠哥』再轉交給你?)『阿生』直接拿給我。」「(《提示他字卷106年2月20日第34頁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在105年9月18日跟『阿生』見面那一次,你是買8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及4千元的海洛因,那是在寶慶街的圖書館那邊見面,當時是你把1萬2千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你。這邊與你剛才所述又不一致,哪個才是真的,事實為何?)應該是『阿生』拿毒品給『忠哥』,『忠哥』再拿給我。」等語(見106訴1700卷第153頁反面、155頁反面);再互核如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已對謝宗忕表示:「我們在這啊!」「我們公園!你走過來!我們在圖書館!圖書館這裡!」「你走過來就對了」,示意謝宗忕走到其與「阿生」在一起的地點碰面,可知被告當時確實與「阿生」同車,而非被告與謝宗𢗗一同前往,否則被告當無庸在電話中屢屢詢問謝宗𢗗在何處及是否已到等語,是謝宗𢗗證述其至交易地點進入「阿生」車輛,當時「阿生」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與謝宗𢗗從遊樂場出來一起進入「阿生」車內云云(見106訴1700卷第192頁反面),暨證人謝宗忕於原審改證稱:是「阿生」開車來遊藝場,我與被告一起上「阿生」的車云云(見106訴1700卷第153頁)云云,均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情境不符,應非屬實。又證人謝宗𢗗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其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阿生」,毒品亦是「阿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其等語明確,證人謝宗𢗗透過被告之介紹,方能向藥頭「阿生」購買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被告及證人謝宗𢗗均供證述在卷,而渠等亦稱彼此感情良好,並無仇恨(見106偵13902卷第56、76頁;106訴1700卷第20、156頁),倘被告並未經手毒品、金錢,謝宗𢗗並無如此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謝宗𢗗所證被告有經手毒品、價金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已與「阿生」共同前往與謝宗𢗗見面,並於交易現場為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所為實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係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介紹而已,並無參與「阿生」與謝宗𢗗之毒品買賣云云,核與卷證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㈣至㈧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㈥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8449卷第74、113頁反面;原審106訴1700卷第37頁正反面、191至194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119至120頁),核與證人謝宗𢗗(見106偵15844卷第41至43、52頁反面至54、75頁反面、81頁正反面;106偵13902卷第70頁反面;106他855卷第33頁正反面、34頁)、朱瑞玫(見106他855卷第63至64、71至72頁)、劉舜忠(見106偵8449卷第11至19、77至78頁)、王正弘(見106偵8449卷第98至102、108至109頁)、賈文燕(見106偵8449卷第81至82頁)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各該編號「譯文內容(卷頁出處)」欄位)及通聯紀錄(見106偵13902卷第97至106頁)、查獲朱瑞玫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他855卷第66至6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067號鑑驗書(見106他855卷第65頁)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於另案被告朱瑞玫案件可資佐證;又被告及購毒者謝宗𢗗、朱瑞玫、王正弘、賈文燕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謝宗𢗗部分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朱瑞玫部分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王正弘部分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賈文燕部分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可按,則其等對於本次交易之物確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均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警詢時如有坦承此部分犯行,則就是有販賣,我在警察局是據實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該次販賣行為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以:依證人謝宗𢗗於原審106年9月27日(被告誤認係同年月25日)之證述內容業已釐清其並無該次購買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宗𢗗之事實(見106偵13902卷第16、56頁反面;106聲羈331號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宗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偵15844卷第53頁反面;106偵13902卷第70頁反面、9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附表一該編號「譯文內容(卷頁出處)」欄位)可佐。且觀以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拿500」、「是傳播的喔」、「石頭喔」,均係疑似毒品交易種類之暗語,對此證人謝宗𢗗亦證稱譯文內容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含警偵訊及羈押訊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及購毒者謝宗𢗗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謝宗𢗗部分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可按,則其等對於本次交易之物確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均無誤認之可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謝宗𢗗於原審106年9月27日審理時係證述對於本次交易不記得(見106訴1700卷第151頁反面),並非證述其沒有向被告購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此部分辯解洵屬誤會,至證人謝宗𢗗於原審雖證述此次交易不記得,惟其於最初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業已就此次交易之來龍去脈證述綦詳,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呈現之客觀情境相符,且彼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深刻,於原審證述不記得應係因歷時已久使然(距離案發時已相隔近1年),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為採,自仍應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較堪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謝宗𢗗等人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販賣毒品沒有公定價格,有時也會看交情而定,販賣1,000元者,可能獲利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不等,都有可能(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以,被告以5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各次販賣毒品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㈡、㈣至㈧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㈢,暨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等犯罪所持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7次、未遂1次之犯行等犯罪事證均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而分別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尚未售出即為警在朱瑞玫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上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並未自白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嚴嘉立 (綽號「 阿猴 」)、 朱茂享 (綽號「 江仔 」)、綽號「 俊傑 」、「阿生」、「牛奶」、「 阿川 」、「 阿峰 」、「大隻」等人(見106訴1468卷第36頁反面、64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被告供稱除「阿猴」、「江仔」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檢察官亦僅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嚴嘉立與朱茂享而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8日中檢 宏仁 106偵8449字第088867號、106年8月8日中檢 宏恭 106偵15844字第088860號函文各1份在卷(見106訴1468卷第43頁;106訴
1700卷第49頁)可參,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傑」、「阿生」、「牛奶」、「阿川」、「阿峰」、「大隻」等人,此部分自均無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至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嚴嘉立、朱茂享部分,嚴嘉立雖經檢察官起訴於106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被告1,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576號起訴書1份在卷(見106訴1468卷第50至51頁)可參,然被告供出上游嚴嘉立該次交易,時間均係在其本案販賣毒品以後之事,除經原審以其所犯106年3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餘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朱茂享雖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查朱茂享前揭起訴書,均未起訴及其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者,有該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明,足見本案亦無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朱茂享因而查獲之情。以上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㈧部分之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益、次數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認「五、沒收部分:㈠…至被告將向『阿生』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7包,驗餘淨重各為1.0371公克、0.2486公克、0.2469公克、0.1933公克、
0.1467公克、0.5714公克、0.0183公克)暫放於友人朱瑞玫處,嗣為警另案扣押,惟因上開第二級毒品,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遭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朱瑞玫案(106年度易字第2939號)因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106訴1700卷第205頁),顯見尚未為沒收銷燬之執行,上開第二級毒品仍然存在,本院仍應就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如犯罪事實一、㈥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價金8,000元,全數交予共犯「阿生」,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問題。如犯罪事實一、㈡、㈣、㈥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款,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宗忕,暨認其餘販賣犯行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均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此部分犯罪,其偵查階段復業已自白,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條規定,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符合供出毒品來源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擴大毒害,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及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實際利得,暨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尚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自應與其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已坦承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應予區隔,另酌以被告係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13557卷第8頁)等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
聯繫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款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院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宗忕(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至4〉)。
二、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下午3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謝宗忕(即附表二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宗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上開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我與謝宗𢗗之毒品往來也沒有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㈠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21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宗𢗗,然亦起訴被告於同時間在不同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宗𢗗,兩罪係分論併罰之關係(見追加起訴書所載)。依追加起訴書文義所載,謝宗𢗗實無可能於同時間在不同地點與被告見面,況證人謝宗𢗗亦證稱:105年9月17日於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之通話後,即在被告當時承租之套房與被告見面,當天僅有去1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此核與譯文內容相符一致(即第1通約見面,第2通告知被告已到被告套房門口),是被告與謝宗𢗗於105年9月17日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之通話後,即與被告碰面,然當天僅有該次碰面而已,應可認定。
㈡證人謝宗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內容(見106他855卷第20頁)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6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是我跟陳若忠在講話,是要
約見面,我要跟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找他,他家那時候住在河南路與福星路口附近,那是他租的套房,正確地址我不清楚,我去他家(5樓),在他家裡面交易毒品,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1,000元的海洛因。所以總共給他3,000元,然後他給我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和1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等語(見106偵15844卷第48至49頁)。
⒉於106年2月20日偵訊時證稱:「是在跟陳若忠講電話,要跟
他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大約在電話後過兩分鐘見面,是在他套房門口見面,見面之後我拿2,000元的海洛因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3,000元現金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你在警詢時說你那天是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1,000元的海洛因?)是我記錯了,應該是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106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第33頁反面)。
⒊於106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有關105年9月17日你前稱
在陳若忠套房門口見面後向陳若忠購買1,000元海洛因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對此陳若忠表示沒有賣海洛因給你?)我記得有,見面才講的。」「(向陳若忠購買過幾次海洛因?)6、7次。」等語(見106偵13902卷第70頁正反面)。
⒋於106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你跟他購買海洛因1,000
元幾公克?)我仔細想過陳若忠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過錢。」「(為何你前證述陳若忠有跟你收錢?)後來我想過他只有跟我收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海洛因是送我的。」「(請確認哪幾次有,哪幾次沒有拿錢?)9月17日那次海洛因沒有拿錢,我拿到1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拿錢,我給他2,000元。」等語(見106偵13902卷第75頁反面)。
㈢互核證人謝宗𢗗歷次證述可知,針對被告當天係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販賣之金額等均所述不一,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內容顯然僅有被告與謝宗𢗗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該譯文實不足以作為證人謝宗𢗗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況證人謝宗𢗗亦證稱其與被告,感情很好,好到每天見面,有時候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該次通話又是被告主動打電話予謝宗𢗗邀其過來住處,究竟見面目的為何,實非無疑,尚難單憑證人謝宗𢗗上開前後不一致之指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3、4部分證人謝宗𢗗雖就此部分均始終證述係各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譯文內容(見106他855卷第21、22頁),顯然僅有被告與謝宗𢗗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該譯文實不足以作為證人謝宗𢗗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謝宗𢗗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謝宗𢗗於該案坦承有於105年9月19日以7,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瑞玫、同年月23日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沂鵬 ,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在卷(見106訴1700卷第57至65頁)可稽;雖可以證明證人謝宗𢗗於105年9月間確因自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但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業如上述;故不能以證人謝宗𢗗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籠統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宗𢗗之犯罪事實;且依上開判決,亦已認定證人謝宗𢗗於105年9月27日以1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俊杰 之毒品來源不可能為被告,而是另有他人(然謝宗𢗗並未供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由此可見,謝宗𢗗之上手實有可能有2人以上,並非僅有被告1人,是除了證人謝宗𢗗之證言與具有證人指述同一性的通訊監察譯文外,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謝宗𢗗雖就此部分均始終證述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內容(見106他855卷第23頁),顯然僅有被告與謝宗𢗗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該譯文實不足以作為證人謝宗𢗗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再者,依上開判決書,證人謝宗𢗗雖於另案坦承有於105年9月27日以1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杰,然此金額與謝宗𢗗指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2,000元相差懸殊,自無可能以此佐證被告有於105年9月24日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宗𢗗。是除了證人謝宗𢗗之證言與具有證人指述同一性的通訊監察譯文外,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應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謝宗忕之理由:⒈證人謝宗忕於106年6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仔細想過陳若忠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過錢。」「後來我想過他只有跟我收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海洛因是送我的。」「9月17日那次海洛因沒有拿錢,我拿到1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拿錢,我給他2,000元。」等語(見106偵13902卷第75頁反面)。證人謝宗忕於106年9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那天確實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給他2,000元。」「可能是他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嫌少,所以陳若忠就再給我一點海洛因。」等語(見106偵13902卷第89頁反面)。再佐以證人謝宗忕於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17日於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之通話後,即在被告當時承租之套房與被告見面,當天僅有去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見被告確實於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附近之承租套房內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宗忕。原判決認定「被告既無分身,實無可能於同時間在不同地點與被告見面。」乙情,容有誤認事實。⒉證人謝宗忕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是我跟陳若忠在講話,是要約見面。」等語(見106偵15844卷第48頁反面);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見面才講的(指交易毒品)。」等語(見106偵13902卷第70頁)。雖105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數量或金額等語,仍得作為證人謝宗忕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詎原判決竟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毒品之暗語,亦無相關金額代碼,認為不得作為證人謝宗忕證述之補強證據,其對證據之判斷取捨有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應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謝
宗忕之理由:⒈原判決既已認定證人謝宗忕始終證述有於附表二編號3、4、5之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又以「譯文內容顯然僅有被告與謝宗忕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該譯文實不足以作為證人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為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然查,被告自承與證人謝宗忕係很好之朋友(見106偵13902卷第76頁反面),且依證人謝宗忕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先以電話約見面,見面後再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此,原判決徒以被告與證人謝宗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相約見面,而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亦無相關金額代碼,率認該譯文內容與證人謝宗忕之證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乃有違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等語。
三、惟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同正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該無關毒品交易之密集通話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固均經證人即購毒者謝宗忕指證歷歷,然均為被告堅詞否認,依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示譯文內容,均僅有雙方相約見面及於約定地點快要見面等對話內容,別無其他關於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相類對話或暗語,則在被指為販毒之被告並未坦認之情況下,顯難自上開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遽認為雙方即在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等行為,此與本院為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或經被告自白全部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至㈧),或經被告就客觀事實經過為部分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輔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犯罪事實一、㈠),或經被告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明顯可見有毒品交易之暗語(犯罪事實一、㈢)使然,與追加起訴所指附表二所示譯文均僅有約見面,復均經被告否認販賣或轉讓犯行所為之通話,自是不同,自無從援引本院有罪認定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附表二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均僅有約見面之情形,即可作為證人謝宗忕指證被告附表二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均未能舉證證明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縱認購毒者謝宗忕指證上開各次均係電話聯絡後,見面再進行交易,然謝宗忕於原審已證述其與被告為好友,電話聯絡見面有時候只是一起吃飯等語歷歷,顯見被告與謝宗忕並非有以「打電話邀約見面」作為彼此交易或轉讓毒品之代號或暗語,本案實亦缺乏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一致性。檢察官單憑電話中邀約見面之譯文內容,顯不足為購毒者謝宗忕指證內容之適格補強證據。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及犯罪事實三,確實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17日之同一時間(下午3時21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與福興路口附近被告承租之套房內」及「臺中市○○區○○路與福興路口附近」有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宗忕,及轉讓海洛因與謝宗忕等情,則原審認為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實無可能於同時間在不同地點與被告見面,核屬有據,雖經證人謝宗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日只有前往被告承租套房與被告碰面1次而已,釐清追加起訴書上開所載應屬誤認,再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各該犯行,仍僅有證人謝宗忕單一且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述,相關譯文內容亦不足認定彼此有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對話、暗語等,均不足為證人謝宗忕指證述之適格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譯文內容│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B:被告A:購毒者│││││(卷頁出處)││├─┼─────┼─────────────┼────────────────┤│1│如犯罪事實│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原審)│││一、㈠│B:喂阿弟阿要過來嗎?│陳若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A:我到了阿│有期徒刑柒年拾月。││││B: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A:到了阿│含SIM卡壹張)沒收。││││B:你到哦?│││││A:黑啊│││││B:你樓下還是樓上│││││A:樓下外面阿外面│││││B:好│││││(見106偵15844卷第57頁)││││├─────────────┤││││105年9月28日晚上6時22分│││││B:喂你怎麼還沒到?我們到了│││││A:我們在這啊!公園阿│││││B:我們公園!你走過來!我們│││││在圖書館!圖書館這裡│││││A:圖書館喔!好好!│││││B:嘿!你走過來就對了│││││A:好│││││(見106偵15844卷第57頁)││││├─────────────┤││││105年9月28日晚上6時45分│││││B:喂│││││A:喂忠哥(音譯)嘿!│││││B:到了沒?怎麼還沒到?│││││A:我!我吃飯一下!吃飽了│││││B:蛤│││││A:我吃飽了│││││B:蛤你吃飽才要過來喔?│││││A:我現在要過去了現在要過│││││去了│││││B:好好好│││││(見106偵15844卷第57頁反面│││││)││││├─────────────┤││││105年9月28日晚上6時57分│││││B:阿弟你怎麼這麼久阿│││││A:忠哥(音譯)拍謝!我們現在│││││在已經剛上車要過去了│││││B:好!我想說怎麼這麼久!│││││好好好│││││A:好│││││(見106偵15844卷第57頁反面│││││)││├─┼─────┼─────────────┼────────────────┤│2│如犯罪事實│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55分│(原審)│││一、㈡│A:喂│陳若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B:你不是說要過來?還有嗎│徒刑參年柒月。││││A:黑啊!現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B:還有要過來嗎?│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A:現在│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B: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A:現在│其價額。││││B:現在要過來喔│││││A:黑啊黑啊│││││B:好好!│││││A:好!掰掰│││││B:你是在對面而已嗎?│││││A:蛤!對啊│││││B:你是在對面而已嘛!│││││A:黑啊!│││││B:好!│││││(見106偵15844卷第58頁)││├─┼─────┼─────────────┼────────────────┤│3│如犯罪事實│105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陳若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一、㈢│A:喂!忠哥!│徒刑參年柒月。││││B: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A:喂│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B:蛤?│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A:忠哥!你拿下來給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其價額。││││A:這樣好!你等我一下│││││B:不是啦!你是什麼的咩│││││A:蛤?│││││B:喂│││││A:喂!我要拿五百還他拉│││││B:拿五百?│││││A:黑啊│││││B:是是是傳播的喔?│││││A:不不不不是!不是│││││B:石頭喔?│││││A:黑啊!│││││B:喔!還要五百喔│││││A:仁愛眼鏡喔!│││││B:五百喔?│││││A:黑啊!│││││(見106偵15844卷第59頁)││├─┼─────┼─────────────┼────────────────┤│4│如犯罪事實│無│(原審)│││一、㈣││陳若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無│(原審)│││一、㈤││陳若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各為壹點零參│││││柒壹公克、零點貳肆捌陸公克、零點│││││貳肆 陸玖 公克、零點壹玖參參公克、│││││零點壹肆陸柒公克、零點伍柒壹肆公│││││克、零點零壹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6│如犯罪事實│106年2月8日晚上6時46分│(原審)│││一、㈥│11秒│陳若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A:喂我郎欸的朋友。│徒刑參年柒月。││││B:哦你好。│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A:你有嗎?│(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B:有阿,但是我現在人感冒│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你有辦法來車站嗎?│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沒辦法,不然晚點拉。│││││B:我就說感冒,不能騎機車│││││。│││││A:看有沒有辦法到郎欸打台│││││阿那邊阿。│││││B:哪裡?│││││A:自由路那邊阿。│││││B:自由路哪裡有去那邊打台│││││阿?│││││A: 金典 拉。│││││B:哦金典喔,金典要幹嘛,│││││你差不多幾點可以?│││││A:三四點,四五點那邊阿。│││││B:明天早上喔?│││││A:對阿。│││││B:現在你來這邊就可以拿拉│││││。│││││A:現在沒辦法過去那邊拉。│││││B:坐計程車沒關係啦,半買│││││半相送拉。│││││A:我沒球你那邊有球嗎?│││││B:有阿,我一顆給你。│││││A:好,我等等要下去。│││││(見106偵8449卷第20頁)││││├─────────────┤││││106年2月9日凌晨4時11分40秒│││││B:你可以提早到嗎,我快到│││││喔。│││││A:我在這邊加油,要到了。│││││B:哦你在加油站那邊喔,我│││││差不多再五分鐘就到了。│││││A:好。│││││(見106偵8449卷第20頁反面│││││)││├─┼─────┼─────────────┼────────────────┤│7│如犯罪事實│106年2月13日11時15分59秒│(原審)│││一、㈦│B:你昨天睡死喔?│陳若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A:對阿。│徒刑參年柒月。││││B:在工作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A:對阿,你要不要過來?不│(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然快昏倒了阿。│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B:口袋有錢了喔?│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有啦,快昏倒了。│││││B:好啦。│││││A:12點喔,一樣地方。│││││B:好啦│││││A:快昏倒了。│││││(見106偵8449卷第103頁)││├─┼─────┼─────────────┼────────────────┤│8│如犯罪事實│106年3月3日晚上9時55分│(原審)│││一、㈧│41秒│陳若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B:喂,我等一下要過去了。│徒刑參年陸月。││││A:你要過來我這邊喔?要多│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久?│(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B:對,我在等義偶(講話不│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清楚的義偶)來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等義偶來,拿兩百來,義│││││偶的兩百。│││││B:好啦,盡量。│││││A:有發票嗎?│││││B:換了拉。│││││A:好。│││││(見106偵8449卷第22頁反面│││││)││└─┴─────┴─────────────┴────────────────┘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譯文內容│交易過程││號│││B:被告A:謝宗忕││├─┼────┼────┼─────────────┼────────────┤│1│105年9月│臺中市西│105年9月17日下午2時48分│陳若忠於105年9月17日下│││17日下午│屯區河南│A:喂│午2時48分許、下午3時19│││3時21分│路與福星│B:阿弟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許│路口附近│A: 安怎 ?│行動電話與謝宗忕使用之門││││陳若忠承│B:你有空嗎│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之套房│A:有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前揭││││內│B:過來家裡要嘛│時間,在前揭地點,由陳若│││││A:好│忠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B:過來家裡喔│1包予謝宗忕,並向謝宗忕│││││A:好!ㄟㄟㄟ!│收取2,000元,而交易成功│││││(見106偵15844卷第55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19分││││││A:喂││││││B:阿弟喔││││││A:我在門口││││││B:你說什麼││││││A:我在門口││││││B:喔你在門口││││││(見106偵15844卷第55頁)││├─┼────┼────┼─────────────┼────────────┤│2│105年9月│臺中市西│105年9月17日下午2時48分│陳若忠於105年9月17日下│││17日下午│屯區河南│A:喂│午2時48分許、下午3時19│││3時21分│路與福星│B:阿弟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許│路口附近│A:安怎?│行動電話與謝宗忕使用之門│││││B:你有空嗎│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有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前揭│││││B:過來家裡要嘛│時間,在前揭地點,由陳若│││││A:好│忠轉讓海洛因1包予謝宗忕│││││B:過來家裡喔│。│││││A:好!ㄟㄟ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見106偵15844卷第55頁)│││││├─────────────┤│││││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19分││││││A:喂││││││B:阿弟喔││││││A:我在門口││││││B:你說什麼││││││A:我在門口││││││B:喔你在門口││││││(見106偵15844卷第55頁)││├─┼────┼────┼─────────────┼────────────┤│3│105年9月│臺中市西│105年9月18日下午4時7分│陳若忠於105年9月18日下│││18日下午│屯區寶慶│A:喂│午4時7分許,以門號0966│││4時10分│街50巷10│B:還沒有要過來嗎?│138743號行動電話與謝宗忕│││許│號1樓之│A:我在廣達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廣達電子│B:我在樓上我在樓上│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遊藝場內│A:喔!好│。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見106偵15844卷第55頁反面│,由陳若忠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宗忕,並││││││向謝宗忕收取2,000元,而││││││交易成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4│105年9月│上開陳若│105年9月18日晚上6時35分│陳若忠於105年9月18日晚│││18日晚上│忠承租之│B:喂│上6時35分許、晚上6時50│││6時51分│套房內│A:喂!忠哥你在哪│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許││B:我在家裡阿│行動電話與謝宗忕使用之門│││││A:喔!我去找你一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前揭│││││A:我去找你一下│時間,在前揭地點,由陳若│││││B:什麼│忠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A:我去找你一下│1包予謝宗忕,並向謝宗忕│││││B:喔喔喔!好│收取2,000元,而交易成功│││││A:好掰掰│。│││││(見106偵15844卷第56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105年9月18日晚上6時50分││││││B:喂││││││A:喂││││││B:喂││││││A:忠哥(音譯)麻煩你開門一下││││││B:好││││││(見106偵15844卷第56頁)││├─┼────┼────┼─────────────┼────────────┤│5│105年9月│臺中市西│105年9月24日上午8時6分│陳若忠於105年9月24日上│││24日上午│屯區寶慶│B: 喂弟 喔│午8時6分許、上午8時12│││9時11分│街50巷10│A:忠哥你在哪│分許、上午9時1分許,以│││許│號1樓之│B:我吸完回來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廣達電子│A:好喔!我過去找你一下!│與謝宗忕使用之門號090386││││遊藝場內│B:好啊好咩│7577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A:喔好好好掰掰│交易事宜。於前揭時間,在│││││(見106偵15844卷第56頁反面│前揭地點,由陳若忠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宗忕,並向謝宗忕收取2000│││││105年9月24日上午8時12分│元,而交易成功。│││││B:喂阿弟阿│《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A:快要到了│附表編號4》│││││(見106偵15844卷第56頁反面││││││)│││││├─────────────┤│││││105年9月24日上午9時1分││││││B:喂阿弟阿你跑哪││││││A:我們在那個路口這邊而已││││││B:那我?!那我去廣達那裡等你││││││喔?││││││A:ㄟ!忠哥不能說嘿!││││││B:我知道啦││││││A:好掰掰││││││B:那我在這裡等你還是怎樣?││││││A:嘿!對對對!││││││(見106偵15844卷第5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