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告 陳孟吟

訴訟代理人 朱軒

被告 黃克誠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被告黃克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竟設計無人商店投資方案,並指導被告陳政宇擬定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經銷契約書及製作募資文案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由被告及其同夥招攬原告簽訂無人商店投資契約,並開立本票予原告,原告遂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投資對象、投資方案、時間、金額及約款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然嗣後原告發現無法取得約定之投資經銷商補貼及本金後,始悉遭被告詐騙。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設計投資方案、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未給付約定之投資經銷商補貼及本金,原告遭被告詐騙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克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判處被告陳政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判決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克誠、陳政宇既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黃克誠、陳政宇請求上開連帶給付30萬元損失甚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投資對象

投資方案

參與時間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約定條款

收款帳戶

犯罪分工

1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人商店投資方案

106年11月23日

30萬元

(合約為節錄版)由經銷商(投資人)支付合約約定30萬元之品牌簽約之質押設定金,經銷「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販賣機,「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投資人給付質押設定金金額3.5%之宣傳補貼(通案)。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政宇

(開立本票、簽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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