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年度聲沒字第34號、101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毒品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9日12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 鄭信和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綽號「 矮仔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拿取放置在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鄭信和在基隆○○○區○○街、東碇路口為警查獲,該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0605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57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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