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含衣架,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應補充為「(含衣架,已發還6件、總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又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服務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洪崇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吳丞水 掛放在該處之內衣10件(含衣架,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
二、案經吳丞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丞水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全身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請鈞院審酌此部分事實,從重量刑。至被告竊得之內衣6件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然被告竊得未發還之內衣4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