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曉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請假不到庭,變造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行使,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既已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9號

  被   告 劉曉薇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案件傳喚,本應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到庭接受訊問,然劉曉薇為能請假不到庭,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診治醫師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開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79873號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醫師囑言等欄位,分別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並於112年4月20日做為刑事請假暨聲請改定庭期狀之附件向本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客觀性、游○○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察官偵查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告發及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送意旨及告訴人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住字第79873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0日北總政發字第1130700049號函、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欄位

變造前

變造後

應診日期

自112年03月13日至112年03月15日共3日

自112年04月24日至112年04月26日共3日

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2年03月13日住院治療檢查

112年03月14日接受化學藥物治療,112年03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及門診複查。(以下空白)

病人因上述病症應於112年04月24日住院治療檢查,112年04月25日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擬112年04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及門診複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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