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超順
陳志偉李國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超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拾伍顆、押注卡捌片、監視器壹組(主機壹臺、鏡頭參個、螢幕壹臺)、賭博用桌布壹件、總帳單壹張、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之。
陳志偉、李國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拾伍顆、押注卡捌片、監視器壹組(主機壹臺、鏡頭參個、螢幕壹臺)、賭博用桌布壹件、總帳單壹張、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超順、陳志偉、李國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被告張超順係負責人,被告陳志偉及李國棟係受僱分別在現場擔任荷官及記帳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
1、15頁各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第125、126、127頁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被告張超順雖於偵查時辯稱抽頭金中10,000元屬於伊自己的,惟被告張超順於警詢時業已坦承10,600元係抽頭金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陳志偉、李國棟之供述內容相符,再者當場查獲賭客高達20人,且扣案之賭資高達202,400元,是本院認10,600元均為抽頭金,屬被告張超順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張超順雖以日薪2,000元之酬勞雇用被告陳志偉、李國棟在現場擔任荷官及記帳工作,此據被告張超順、陳志偉、李國棟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惟被告陳志偉、李國棟於偵訊時均供稱查獲當日係工作第一日,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志偉、李國棟於當日開始工作時即先領取當日酬勞,是尚難認渠等業已獲得犯罪所得,自難依法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5顆、押注卡8片、監視器1組(主機1臺、鏡頭3個、螢幕1臺)、賭博用桌布1件、總帳單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張超順所有,且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超順、陳志偉、李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然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被告張超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超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4日23時起,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做為賭博場所,及提供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5顆、押注牌8張作為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志偉、李國棟分別負責在現場擔任荷官及記帳工作。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與另3家賭客各抽取4張牌,組合分前、後2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各家並可供多人一起下注與莊家對賭,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而贏家每1萬元須支付300元抽頭金予張超順,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6年11月5日1時45分許,適賭客 歐建宏 、 林志庭 、 朱豐偉 、 楊福冬 、 游文和 、 康妍蓁 、 陳正文 、 葉育成 、 蔡佳哲 、 何政勳 、 吳旭笙 、 林添木 、 張宇翔 、 葉崇成 、 龍宏毅 、 林志成 、 林威翰 、 李嘉祥 、 林敏政 、 呂清德 等20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5顆、押注卡8片、監視器1組(主機1臺、鏡頭3個、螢幕1臺)、賭博用桌布1件、總帳單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抽頭金1萬600元及賭資20萬2,400元等物(前開賭客及賭資20萬2,40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超順、陳志偉、李國棟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歐建宏、林志庭、朱豐偉、楊福冬、游文和、康妍蓁、陳正文、葉育成、蔡佳哲、何政勳、吳旭笙、林添木、張宇翔、葉崇成、龍宏毅、林志成、林威翰、李嘉祥、林敏政、呂清德、 黃章豪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5顆、押注卡8片、監視器1組(主機1臺、鏡頭3個、螢幕1臺)、賭博用桌布1件、總帳單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抽頭金1萬600元及賭資20萬2,400元等物。
(五)照片。
二、核被告張超順、陳志偉、李國棟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5顆、押注卡8片、監視器1組(主機1臺、鏡頭3個、螢幕1臺)、賭博用桌布1件、總帳單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抽頭金1萬600元等物,均為被告張超順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超順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