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莊明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
(潮警偵字第10931157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9年6月
13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所豢養之雞隻多次於深夜時段(0時至6時)啼叫,
,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房屋土地所有人為異議
人妹妹 莊玉秀 所有之處所飼養雞隻,然該處並非位於密集住
宅房屋地區,距離新埤市區街道○○段距離。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為何應有確實證據,不
應單憑個人主觀意思認定。又認定本件違法行為之報案人筆
錄及訪查表、報案人提供之雞隻啼叫錄音資料、社會秩序維
護法勸導單、處理警員職務報告、處理警員工作紀錄顯有不
當,且現場雞隻已處理完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免予處罰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
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足認上
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為認定標準。經查:
㈠異議人所飼養之雞隻確有製造噪音乙情,據報案人即隔壁鄰
居 江德群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其自
民國109年3月開始於前揭地點飼養雞隻,與隔壁鄰居僅有
一牆之隔,經鄰居江德群第一次舉發飼養雞隻半夜雞啼聲妨
害安寧、影響生活作息之情況後曾允諾於一個月的時間改善
(即7月3日前),警員7月1日打電話通知改善與7月3
日11時開立勸導單改善等節。另參考員警工作紀錄簿紀載於
7月4日「二、0325至新華路354號莊明章養雞處所身歷其
境蒐集雞啼聲妨害安寧情形,發現雞啼聲確實傳於戶外有產
生噪音之實..」等語,足證異議人所飼養之雞隻會於深夜
時段啼叫並確實傳於戶外,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是異
議人認為噪音管制標準不明確及距離新埤市區街道○○段距
離之辯稱,顯無理由。
㈡又異議人認為認定本件違法行為之報案人筆錄及訪查表、報
案人提供之雞隻啼叫錄音資料、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單、處
理警員職務報告、處理警員工作紀錄顯有不當。惟上述處理
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皆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如有不實登載將負刑法上之罪責,且該公文書製作後皆須
主管核章,如有不當該主管亦須負監督之責,況異議人並未
具體指摘其不當之處,又警方所開具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
單上亦有異議人之簽名在卷可考,異議人認其不當為無理由
。
㈢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現場雞隻已處理完畢,請求撤銷原
處分免予處罰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違反同法第72
條第3款之行為,已如上所述,自不得因處罰後改善而請求
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免罰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