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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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2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26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英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怡臻
陳韋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2679號)
(一)緣債務人陳怡臻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韋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借新臺幣45,740元。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次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怡臻自就讀華梵大學完成後(休學或退學),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3,26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償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韋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