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紋 上訴人即被告 曾成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9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政紋、曾成功下列沒收部分均撤銷。
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牛樟 木6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鏈鋸及編號6所示鋸板,均沒收。
本判決附表四已註銷之牌照00-0000號中華廠牌之自小客貨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紋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662,4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曾成功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148,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除被告曾成功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謝政紋等正犯至系爭林班地之車輛車籍應補充如附表四所載,及後述沒收部分與法未合應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及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可知,遭竊之森林主產物如因材積體型或重量甚鉅,客觀上如不使用其他必要機具,一般人顯然無法搬動,縱經裁切分割,仍屬林務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範圍,尚難謂已移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經查,被告謝政紋與同案被告 邱金華 、 孫明德 、 陳龍 、 余帝 等人雖於案發現場將牛樟木鋸斷、裁切,然觀之渠等裁切之牛樟木材積體型龐大(達3.05立方公尺)及重量逾數百公斤以上,斷非在場之人可以徒手或合力搬動之。加上現場山路崎嶇,亦查無任何足以移動現場牛樟木之適當機具。則以查獲之牛樟木重量逾數百公斤以上而言,縱令被告謝政紋與在場所有同案被告通力合作,顯不足以徒手搬動牛樟木,足見、遭竊之牛樟木仍屬林務主管機關之管領力支配範圍。再者,被告謝政紋等人因牛樟木塊材積過大,僅將裁切後之牛樟「棄置原處不動」,並非移動至附近不易為人發覺之處所隱匿之,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政紋等人將牛樟木藏放於樹身附近,不知所憑事證何來?又被告謝政紋等人找尋買家,縱屬有意計畫於得手後處置贓物之事,然此仍與著手行竊時是否已將牛樟木移入至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乙節無直接關連性,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竊盜既遂所憑之事實,論理上亦欠允當。被告謝政紋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曾成功坦承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因原審判決就竊盜既、未遂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允宜撤銷改判云云。
三、被告2人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可資參照。蓋樹木如保持原種植之狀態而與土地相附合,此一安定性係維持樹木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持有狀態,一旦樹木被砍伐,不僅會使前述附合連結狀態消失,同時使樹木處於容易移動場所之狀態,該破壞原持有之危險即已現實化,亦即盜伐行為終了同時,盜伐者已破壞原持有狀態並建立新的支配關係,應該當於竊盜既遂狀態。本件被告謝政紋與同案被告邱金華、孫明德、陳龍、余帝於現場將餘留牛樟木之根株(樹頭)及殘材鋸切成塊狀,破壞原有狀態,另建立渠等支配管領狀態,構成竊盜既遂,自無以其等裁切成塊狀之牛樟木未搬離林班地,謂為未遂。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係承認林務管理機關對於未搬離之森林主、副產物具有「空間場域」之支配力,而與盜伐之人對所盜伐之森林主、副產物間具「物」之支配力,有相互交疊併存之情形,並非否認行為人於盜伐行為終了之時未至竊盜既遂階段。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援引抗辯其等正犯或從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理由。至被告謝政紋等共犯鋸切牛樟木完了即生竊盜既遂,其等是否藏放該牛樟木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參照)。查原審科刑時,審酌被告謝政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一己貪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結夥竊取上開貴重木,被告曾成功則在知情下,竟仍提供助力,其等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尤其被告謝政紋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起訴,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再犯本件犯行,被告曾成功前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再為本件幫助犯行,所為非是,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本件遭砍伐之牛樟木數量6塊、材積合計3.05立方公尺、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7萬8,400元,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每木調查一覽表各1紙(見警卷第97、99頁)在卷可按,侵害非微,惟考量贓物尚未運送下山,且嗣經交付台東林管處保管(見警卷第95頁),並考量被告謝政紋、曾成功均有前述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再審酌被告謝政紋與同案被告邱金華係居於主導上開犯罪事實之地位,被告曾成功則以載送被告謝政紋等人往返紅石林道之方式施以幫助之情節輕重不同,復衡酌被告謝政紋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務農及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有生病的母親及2名已成年尚在就學中之子女須其扶養;被告曾成功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查、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以本件遭竊之牛樟木價值合計為87萬8,400元,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謝政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上開牛樟木價值11倍即966萬2,400元之罰金,另就本案幫助竊取系爭牛樟木之被告曾成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7倍即614萬8,800元,並均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核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取。
四、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被告2人行為時,沒收新制業已施行,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合先敘明。查原判決於被告謝政紋項下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謝政紋及同案被告邱金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其他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及於被告曾成功項下將其所有供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廂型車,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以查扣之牛樟木6塊,係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已交由台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有代保管條1紙(見警卷第95頁),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遍查全卷,並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牛樟木6塊予被害人(機關)之證據(例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贓物領據),復稽諸代保管條亦僅記載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代保管該牛樟木殘材6塊,與上開條項「已實際合法發還」不符,原審疏未宣告沒收,應有未合。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邱金華所有,
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政紋與同案被告邱金華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0、335、336頁),查該物目前於另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72號案件中查扣中,且據該署106年7月24日東檢德丙106執1192字第11933號函覆本院稱:上開扣案物迄未處分(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之物既經扣押,並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情形,原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政紋項下宣告沒收雖無不當,但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其他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
㈢被告曾成功所有用以搭載被告謝政紋等正犯之廂型車,為中
華廠牌於1994年10月出廠,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已註銷)、引擎號碼0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排汽量(馬力)2476CC之小貨客車,業據被告曾成功提出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非屬不能查明特定車籍資料,原審逕予車牌號碼不詳之8人座廂型車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㈣爰由本院就上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紋被告邱金華被告孫明德被告陳龍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曾成功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號、第294號、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金華、孫明德、陳龍、余帝連帶追徵其價額。
邱金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政紋、孫明德、陳龍、余帝連帶追徵其價額。
孫明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政紋、邱金華、陳龍、余帝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余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功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8人座廂型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余帝(另由本院審理中)、曾成功等6人,均明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謝政紋竟與邱金華事先至系爭林班地尋得牛樟木樹頭並確認所在位置,雙方約定若能順利竊取售出,淨利平分後,謝政紋即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邱金華,約定於翌(29)日共同前往系爭林班地竊取牛樟木,謝政紋並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使知情之孫明德、陳龍、余帝當現場揹工後,另無償請託知情之友人曾成功開車載送謝政紋等人至系爭林班地山下。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余帝等5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曾成功則明知謝政紋等5人係為攜帶兇器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始欲前往系爭林班地山下,竟仍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而於105年10月29日上8、9時許,由曾成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8人座廂型車搭載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余帝、陳龍,以及邱金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切樹木工具,至系爭林班地之紅石林道11.5公里處後,曾成功即駕車離開。孫明德、余帝、陳龍3人則分別揹負上開鋸切樹木之工具,跟隨謝政紋、邱金華共同徒步進入系爭林班地內,約於同日下午2、3時許,抵達牛樟木樹頭所在位置(衛星定位座標:X:263882、Y:0000000)處,由孫明德、余帝、陳龍在旁卸下相關鋸切樹木之工具後,邱金華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鏈鋸砍伐該處之牛樟木,孫明德則以鋼索固定牛樟木,謝政紋則以電鋸削木塞塞入鋸切痕之處,以防鏈鋸刀板遭夾住,渠5人以前揭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砍伐竊取上開牛樟木(材積估計為3.05立方公尺)得逞。迄至105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因陳龍酒醉,謝政紋遂先行給付陳龍及余帝各1,000元工資後,陳龍及余帝即先離開步行回山下,再由曾成功至山下載送返家;謝政紋、邱金華及孫明德則完成後續角材裁切作業後,由謝政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牛樟角材照片供尋找買家之用,俟確認有買家後,再進行搬運牛樟角材之工作,因此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將盜伐之牛樟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均留置於現場,僅揹負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工具步行回山下,再由曾成功至山下載送返家。嗣於同年11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謝政紋以前揭行動電話,將所拍攝之牛樟角材照片數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邱金華提供之 陳文雄 (所涉另案森林法案件,業經起訴)電話,請陳文雄找尋買家。嗣因邱金華於另案森林法案件(即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72號案件)偵訊時自首上開犯行並供述共犯,嗣於106年1月4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謝政紋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住處及其位於臺東縣○○鄉○○段之工寮,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日並借提邱金華至系爭林班地,扣得其藏放於上開座標處附近(衛星定位座標:X:26388
6、Y:0000000)之遭盜伐牛樟木(材積為3.05立方公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陳文雄提供本案遭盜伐牛樟木裁切後之角材照片,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曾成功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院卷,第147頁、173頁、21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曾成功亦對於幫助犯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9至149頁、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正 廖一 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謝政紋傳送本件牛樟角材照片給證人被告陳文雄之LINE截圖翻拍照片7張、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105年10月28日上午6時16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保七總隊第九大隊106年1月4日在臺東縣○○鎮○○○道關山51林班處執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1紙、每木調查一覽表1紙、關山事業區51林班牛樟竊取案位置圖1紙、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照片8張、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曾成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曾成功與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及余帝係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9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曾成功辯稱:伊知道謝政紋他們上山是要去採牛樟木,但因為謝政紋是伊的朋友,余帝、陳龍及孫明德則都與 伊同村 ,謝政紋拜託伊幫忙接送,伊才會答應,伊純粹幫忙而已,沒有約定什麼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院卷第147至149頁)。而從被告謝政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伊找曾成功時,沒有跟他明講是要去盜採牛樟木,但猜想他看到鍊鋸等工具應該就知道了,伊沒有支付報酬給他,因為伊跟他很熟,所以純粹拜託他幫忙載大家上山等語(見院卷第174至175頁);被告邱金華於偵訊中陳稱:伊不曉得曾成功是否知道大家上山的目的,曾成功只有載大家到上山前的岔路口就下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於審理中陳稱:本件曾成功並沒有跟大家約定要一起盜採牛樟木,他只是單純開車,本件揹工已經足夠了,他的腳也不方便,這次是謝政紋找他來的,伊事先並不知道,伊也沒有聽到他們有約定什麼報酬的事等語(見院卷第336頁),均未表示被告曾成功有與之討論商議,或有何報酬及形成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復審酌被告陳龍、孫明德及余帝於警、偵、審中之陳述,亦均未提及被告曾成功當天有與其等共同討論謀議竊取牛樟木之事等情,從而被告曾成功辯稱:伊係因友人謝政紋拜託及有多位同村之人,才予以幫忙,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定其有共同犯意聯絡。
2、被告曾成功雖於知情下,駕車載送被告謝政紋等人至紅石林道11.5公里處,然該處與被告謝政紋等人砍代牛樟木之現場即樹頭位置座標處距離甚遠,此從被告謝政紋於偵訊中供稱:下車開始,從早上10點多走到下午2、3點才到達臨時工寮的地方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以及卷附關山事業區51林班牛樟竊取案位置圖(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60000260號卷,下稱警卷,第98頁)中,所標示之「步行軌跡」即紅石林道11.5公里處與樹頭位置之距離,即可觀之甚明,是尚難認被告曾成功係載送其等直接抵達盜伐現場,加以被告曾成功於載送被告謝政紋等人至紅石林道11.5公里處後,即下車離去,未停留於該處或陪同上山,遭竊牛樟木亦均未搬運下山,業如前述,是其客觀上並無實際下手實施竊盜或停留於該處把風接應或搬運贓物之行為,要難認其載送被告謝政紋至紅石林道,即謂其與渠等所實施之竊取牛樟木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3、綜上,被告曾成功雖駕車載送被告謝政紋等人往返紅石林道11.5公里處,然此並非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亦未於竊盜行為時在場把風接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本案竊盜犯行,有參與事前、事中謀議、約定分工或事後分贓之事實,要難認為被告曾成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助力或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曾成功僅係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本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除將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以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至於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理由則詳如後述之。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此外,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及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4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等4人竊取林木之系爭林地乃臺東林管處所轄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非保安林),為國有林地,據證人 廖一乃 證述甚詳,並有關山事業區51林班牛樟竊取案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98頁)可查,其等所鋸斷或裁切之牛樟林,不論是否屬於殘留於上開林班地之樹頭或殘留餘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又本件遭竊取之牛樟木,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有政府資訊公開網頁資料1紙(見院卷第133頁)可查,其等於鋸斷、裁切牛樟木後,雖因尚未找到買家而將之藏放在樹頭附近,未當場取走,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仍已構成竊盜既遂而非未遂,從而被告曾成功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止於未遂等語,尚無可採。而被告謝政紋雖以每人每天5,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孫明德、陳龍及余帝當揹工,然其當天有到現場實施盜伐裁切牛樟木之行為如前所述,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相繩。又其等於行竊牛樟木時,攜帶如附表二所示等金屬材質製成之工具入山,且以前揭工具鋸切牛樟木等情,業據其4人供述在卷,而該等物品均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且鏈鋸之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其等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四)是核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等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4人就本件犯行與余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邱金華另有如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其前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10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本件乃被告邱金華於另案偵訊時,對於未被發覺之本件犯行,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供出,有105年12月29日偵訊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警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⑶又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金華有事先經檢察官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被告謝政紋等人,有上開105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及卷附後續檢警追查資料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就被告邱金華所涉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被告曾成功載送被告謝政紋等人往返上開紅石林道,提供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助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3項、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曾成功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述如前,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曾成功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等4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一己貪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結夥竊取上開貴重木,被告曾成功則在知情下,竟仍提供助力,其等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尤其被告謝政紋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起訴,於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再犯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邱金華則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共同與被告謝政紋謀劃主導本件犯行,惡性非輕,被告曾成功前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再為本件幫助犯行,所為非是,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邱金華犯後尚能主動自首並供出其他正犯及共犯之犯罪事證俾檢警追訴本件犯行,足見其等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本件遭砍伐之牛樟木數量6塊、材積合計3.05立方公尺、價值為87萬8,400元,此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每木調查一覽表各1紙(見警卷第97、99頁)在卷可按,侵害非微,惟考量贓物尚未運送下山,且 嗣業 經台東林管處領回,有代保管條1紙(見警卷第95頁)可查,並考量被告謝政紋、邱金華、曾成功均有前述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被告孫明德、陳龍則前未曾因犯罪被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居於主導上開犯罪事實之地位,被告孫明德擔任揹工及共同參與砍伐牛樟木,被告陳龍則僅擔任揹工並已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曾成功則以載送其等往返紅石林道之方式施以幫助之情節輕重不同,復衡酌被告謝政紋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務農及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有生病的母親及2名已成年尚在就學中之子女須其扶養;被告邱金華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種檸檬及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至3萬元、不須扶養任何人;被告孫明德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有70歲之母親與其同住賴其扶養;被告陳龍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有外婆及5歲妹妹待其扶養;被告曾成功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查、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件遭竊之牛樟木價值合計為87萬8,400元乙節,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等4人上開犯罪分工情節不同,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均併科贓額即上開牛樟木價值11倍為適當,即966萬2,400元(計算方式:87萬8,400元×11=966萬2,400元)之罰金,就被告孫明德、陳龍均併科贓額10倍為適當,即878萬4,000元(計算方式:87萬8,400元×10=878萬4,000元)。另就被告曾成功幫助竊取系爭牛樟木之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7倍為適當,即614萬8,800元(計算方式:87萬8,400元×7=614萬8,800元)。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曾成功上開經併科之罰金金額,如以均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爰均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八)被告孫明德、陳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2人均係之前曾受僱於被告謝政紋種菜工作之原住民,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而案發期間,被告孫明德之父當時罹患喉癌末期(嗣於106年2月18日去世)、被告陳龍之母親當時則罹患血癌末期(嗣於105年11月6月過世),此有死亡證明書2紙(見院卷第195、197頁)可查,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因此在被告謝政紋主動以每人每日5,000元之酬勞條件下,其2人為賺取金錢,因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乃審酌其2人主要分工乃擔任揹工,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森林法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比照本案尚難謂大量盜砍、盜伐森林,亦無減少大量植被,所竊牛樟木尚未載運下山且已交還等情節,縱科以最低刑仍可謂甚重,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孫明德、陳龍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孫明德、陳龍之素行,被告孫明德除擔任揹工工作,尚有參與砍伐牛樟木之協助工作,犯罪情節與被告陳龍稍有不同等情,俾使其2人能夠確實引以為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孫明德、陳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40小時及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九)沒收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於共同正犯之情形,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各共同正犯間連帶沒收,並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謝政紋及邱金華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32、336頁),並有105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3頁)可查,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乃於另案即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72號案件中被查扣,該案經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邱金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尚未經沒收或滅失,是爰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及陳龍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其他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8人座廂型車1台,乃被告曾成功所有,並用以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滅失,據其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39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盜伐之牛樟木均藏置於系爭林地內,尚未經運送下山變賣牟利,業如前述,而被告孫明德、陳龍雖以每人每天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謝政紋擔任本件揹工,然被告謝政紋除給付被告陳龍及余帝各1,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此據被告謝政紋、孫明德、陳龍供述明確,是本件被告孫明德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龍則有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該1,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扣之牛樟木6塊,係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交由台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有代保管條1紙(見警卷第9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物,乃被告謝政紋之前所留下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經被告謝政紋及邱金華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在謝政紋住處及工寮查扣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SONY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號SIM卡1張)││├──┼───────────────┼───┤│2│鏈鋸鏈條(1尺半)│貳條│├──┼───────────────┼───┤│3│鏈鋸鏈條(3尺)│貳條│├──┼───────────────┼───┤│4│鏈鋸鏈條(2尺半)│拾壹條│├──┼───────────────┼───┤│5│鏈鋸鏈條(4尺)│拾貳條│├──┼───────────────┼───┤│6│鏈鋸鏈條(6尺)│壹條│├──┼───────────────┼───┤│7│挫刀│拾壹支│├──┼───────────────┼───┤│8│墨斗│壹個│├──┼───────────────┼───┤│9│滑輪(吊猴)│壹個│├──┼───────────────┼───┤│10│鏈鋸鋸板(2尺)│壹個│├──┼───────────────┼───┤│11│鏈鋸鋸板(5尺)│壹個│├──┼───────────────┼───┤│12│角尺│壹支│├──┼───────────────┼───┤│13│揹架│參個│├──┼───────────────┼───┤│14│工作褲│貳條│├──┼───────────────┼───┤│15│工作服│壹件│├──┼───────────────┼───┤│16│雨鞋│壹雙│└──┴───────────────┴───┘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鋼索(扣案)│肆綑│├──┼──────────────────┼──┤│2│鋼索拉緊器(扣案)│壹具│├──┼──────────────────┼──┤│3│滑輪(扣案)│貳個│├──┼──────────────────┼──┤│4│鋁棒(扣案)│壹根│├──┼──────────────────┼──┤│5│未扣案之鏈鋸│壹台│││(經另案即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72號案件查扣)││├──┼──────────────────┼──┤│6│未扣案之鋸板│貳片│││(經另案即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72號案件查扣)││└──┴──────────────────┴──┘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樹種│材積(立方公尺)│備註││││││├───┼──┼────────┼────────┤│A1│牛樟│0.12│0.75×0.36×0.45│├───┼──┼────────┼────────┤│A2│牛樟│0.43│1.56×0.60×0.46│├───┼──┼────────┼────────┤│B1│牛樟│1.47│1.84×0.94×0.85│├───┼──┼────────┼────────┤│B2│牛樟│0.73│1.28×1.03×0.55│├───┼──┼────────┼────────┤│B3│牛樟│0.06│0.43×0.34×0.38│├───┼──┼────────┼────────┤│B4│牛樟│0.24│1.70×0.78×0.18│├───┴──┴────────┴────────┤│總材積3.05立方公尺│└────────────────────────┘本判決附表四:
┌───┬─────┬──────┬────┬────┬────┐│車主│原牌照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車身式樣│├───┼─────┼──────┼────┼────┼────┤│曾成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9410│廂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