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4號),其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故引用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部分,並依同條第2項,直接引用起訴書,不再重複記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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