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161、4162、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明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岳明前居住在 陳綉霞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之2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陳綉霞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袁家麒(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5.0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合計2.274公克,驗後毛重合計2.161公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含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以上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下合稱本案毒品)。陳綉霞因擔心上址居所1樓出入複雜,本案毒品恐遭他人取走,遂與陳岳明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購買本案毒品後至108年11月21日13時許為警搜索前某時,陳綉霞告以陳岳明上情,推由陳岳明將本案毒品攜至本案房間內存放,陳岳明即應允而為之,以此方式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嗣經警於108年11月21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等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在本案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岳明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本院易緝卷第63、9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房間的毒品我完全沒有吸過,也沒有打開看過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13、173至174頁),既否認其曾施用本案毒品,且本院認為被告係為他人所持有,自無施用前、後所持有(未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前置原則及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得起訴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第114、1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綉霞於前述時、地交付物品予其攜至本案房間放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證人陳綉霞叫我拿去放的時候,是用錢包裝著,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就是用扣案錢包裝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13、174頁)。
二、經查:㈠證人陳綉霞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購得本案毒品後,請
被告攜至本案房間內放置,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等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在本案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13、173至174頁),核與證人陳綉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毒偵2612卷第53頁反面;本院易卷一第400至407頁;本院易緝卷第
160至167頁),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警4100卷第11至16頁;毒偵2612卷第10至1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7所示之碎塊狀檢品2包、白色結晶3包、殘渣袋4只,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5、7「備註」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5、7「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證人陳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用1個夾鏈袋裝著,
叫被告拿上去的。藥(指本案毒品)放在袋子裡叫被告拿上去,用夾鏈袋全部裝進去,袋子看得到裡面的內容物,材質是透明的,沒有用紙袋。沒有用錢包裝這回事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搜索當時在場之被告前妻 鄭曉菁 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警方是在房間的櫃子裡搜到那些毒品,用袋子裝著等語(毒偵2612卷第41頁反面),就非以錢包裝本案毒品一情,與證人陳綉霞前揭所述內容亦屬相符,且證人陳綉霞與被告有表姐弟或堂姐弟之親屬關係,據被告、證人陳綉霞陳述在卷(偵4161卷第55頁;毒偵2612卷第46頁),證人陳綉霞應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本案毒品交付予被告時,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情,堪予認定。㈢證人陳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用問就知道是什麼東
西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有吸過海洛因,也可以辨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7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易緝卷第73至94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應可從外觀得知透明夾鏈袋內容物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證人陳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剛好在樓下,我叫被告先幫我拿上去放,我說「你先幫我拿上去放,因為樓下人太多了」等語(本院易卷一第402頁),則證人陳綉霞既係因上址居所1樓出入複雜,始請被告將物品攜至本案房間,被告亦經證人陳綉霞告知而悉此情,則以此種交付當時之附隨情況而言,被告亦可推知證人陳綉霞所交付之物性質特殊且不欲人知,否則何須特別拿至本案房間放置?準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陳綉霞所交付透明夾鏈袋所包裝之物,即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執意攜帶至其當時居住而具有管領力之本案房間存放,以避免遭他人任意取走,乃具有與證人陳綉霞共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用扣案錢包裝云云(本院易緝
卷第174頁)。惟證人陳綉霞明確證稱係以透明夾鏈袋將本案毒品裝入其內,證人鄭曉菁亦證稱查獲當時本案毒品係以袋子包裝,已如前述,均與被告辯稱之錢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陳綉霞叫我拿去放的時候,是用紙包著,什麼材質的紙我不知道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13頁),惟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係以錢包所包裝云云(本院易緝卷第113、174頁),供述前後不一。故此部分辯詞應屬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三、起訴書固記載鄭曉菁亦為持有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惟本院認卷內證據不足證明鄭曉菁具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鄭曉菁無罪,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陳綉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易緝卷第111、159頁),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本院卷第111至113、159至16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8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緝卷第90至9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漠視法令禁制,不思對陳綉霞之要求加以拒絕,仍非法將本案毒品攜至本案房間存放而共同持有,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重量、期間、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易緝卷第174、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碎塊狀檢品2包、白色結晶3包、殘渣袋4只,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5、7「備註」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5、7「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核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殘渣袋均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1.沒收銷燬。│││只)│2.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2│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室鑑定書,毒偵2612卷第27│││只)│頁)。│├──┼─────────────┼─────────────┤│3│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1.沒收銷燬。│││)│2.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38公克,驗餘毛重1.09││││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易卷一││││第141頁)。│├──┼─────────────┼─────────────┤│4│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1.沒收銷燬。│││)│2.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94公克,驗餘毛重0.56││││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易卷一││││第141頁)。│├──┼─────────────┼─────────────┤│5│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1.沒收銷燬。│││)│2.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42公克,驗餘毛重0.49││││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易卷一││││第143頁)。│├──┼─────────────┼─────────────┤│6│橘色不明粉末1包│1.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2.送驗粉末狀檢品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7月10日報││││告編號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612卷第││││67頁)。│├──┼─────────────┼─────────────┤│7│殘渣袋4只│1.沒收銷燬。││││2.送驗殘渣袋4只,分別檢出││││①海洛因、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③海洛因、④海││││洛因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易卷一││││第141頁)。│├──┼─────────────┼─────────────┤│8│空夾鏈袋8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9│電子磅秤1臺│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10│現金新臺幣7,400元│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11│咖啡色錢包1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