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陳盈秀 受輔助宣告 陳姿秀 之人關係人王 昱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父 陳進財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胞姐,乙○○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8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父親陳進財於民國104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陳進財之繼承人,於辦理陳進財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有利害衝突之虞,依法不能代理,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姪子甲○○,甲○○表示同意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其父親陳進財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又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
事裁定、戶籍謄本、陳進財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陳進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受輔助宣告之人及其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進財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進財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第三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姪子,
情屬至親,應能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陳進財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徵詢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一職,有本院105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甲○○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