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986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吳東陽 兼法定代理吳明㨗人兼法定代理 王紂 人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東陽、吳明㨗、王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吳東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21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住所,惟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吳明㨗、王紂住所地在澎湖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