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廖陳麗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
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4年2月13日8時50分許,沿台中市○○街,自成功路往公
園路方向行駛,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復路
由興中街往中華路段方向行駛,被告途經大成街與光復路之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通
過此岔路口時,未禮讓由前揭閃黃燈之幹線道慢速駛出之原
告先行通過,致碰撞原告所有之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不支倒
地,並受有左側恥股及第2腰椎骨折之傷害,故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147
元、後續治療費用64,200元、喪失勞動能力12萬元、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合計446,3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NV-961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大誠街內車道
,以時速25公里小心行駛至光復路口時,先注意左方再看右
方,已通國光路,原告騎乘SZA-323號輕型機車行駛光復路
欲右轉大誠街時,為何以時速30公里速度未踩剎車衝向原告
車輛而來,被告當時行駛在內車道立即煞車並極力往左方閃
避,仍閃避不及,車右側葉子框受損,而原告當場承認其過
失,被告不顧原告之過失,仍給付原告之子15,000元之慰問
金,當時已經雙方和解了事,不料事後再提出請求,原告所
提出之證明資料為雇用清潔工之費用,並非照顧病患之看護
費,且立據未載地址、身分證等資料,不具收據之要件,另
東璋 推拿整復中心之收據亦無營業證照、字號、日期及地址
及負責人大小章等,更記載「訴訟無效」等字語,該收據均
為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
年2月13日8時50分許,行經台中市○○街,自成功路往公園
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
駛光復路,自興中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被告途經大成街與
光復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恥骨及第2腰椎骨折之
傷害部分之事實,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照片等查核相符,可信
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中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造
成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雖抗辯其當時行駛在內車道立即煞車
並極力往左方閃避,仍閃避不及,車右側葉子框受損等情,
然查,被告所行駛之路口為閃紅燈路口(參照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理應讓幹道車先行,卻對於其如何於閃紅燈
路口已盡相當注意乙節,卻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
為有何免責事由,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說明為請求
,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之請
求是否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傷,共增加支出醫療費用
12,147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24紙為證,可信
為真。
⒉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傷,除上開治療外,尚至
東璋推拿整復中心復健及從事草藥治療107次,合計支出
64,200元,提出收據1紙為證,次查,原告經診斷為恥股骨
折及第2腰椎骨折,依醫理,此類型骨折,初期宜臥病休息
,後期俟骨折有癒合情形,病患仍有酸痛症狀時,可選用輕
度理筋手法減輕病症,至於使用外用藥膏為中醫治療之特色
之一,故折挫傷皆可使用,惟仍需視病人治療反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同時見解(參照96年6月7日院管檔字第
0960602218號函),是見原告東璋推拿整復中心復健及從事
草藥治療107次,合計支出64,200元部分,仍可認為係必要
之增加支出費用。
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傷,導致無力自理生活,
需請幫傭處理家務事及協助原告生活瑣事,期間自94年4月
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為止,共計15月,每月酬庸8,000元,
共增加支出120,000元,提出收據1紙為證,可信為真,惟依
照原告所述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乃指其無力自理生活,
需請幫傭處理家務事及協助原告生活瑣事,實質上應指另請
看護所增加之費用,並非指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是本院於
審酌時,自應以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為審酌,惟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宜臥床休息,在家休養,一般約3個月為宜
,然休養期間需人看護照料則僅需2週為宜,此亦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見解相同(參照該醫院96年5月8日院管檔
字第0960501791號、96年6月7日院管檔字第0960602218號函
),是以此為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733元(即
8000X14/30=3733,元以下4捨5入)為妥當,逾此部分,尚
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台
北女子師範學校、00年0月00日出生、擔任教職達43年、目
前已退休14年,無工作;而被告為大學畢業,00年0月00日
出生、目前亦無工作,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
傷程度,除需就醫治療外,尚有約3個月需在家休養,並需
人看護約2週等情,認原告請求2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以上共計230,080元(即12147+64200+3733+150000=230080
)。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
例可參。經查,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沿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及大誠街路口
,路口號誌為閃紅燈號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光復路由興中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相同路口,
路口為閃黃燈號誌,原告機車為右前葉子板受損,被告車輛
為車前車輪蓋及左右車身前斜板受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以現場碰撞情形觀之,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前撞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車右前方,是依此情形觀之,被
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雖有肇事原因,然原
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有肇事原因(參照
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同此見解
),則原告行經路口,亦有減速慢行注意車況之義務,其竟
未注意現場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惟以兩造之過失責任相較,
仍應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核其情節,應負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
責任,始為允當。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200,080
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161,056元(即
230080X7/10=161056元)。
㈤復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
且參照兩造各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難認為兩造間已達成
和解在案,此外,被告對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056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