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邀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借款利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九五,嗣依原告農會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繳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共用查詢單、本金異動紀錄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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