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翔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偉翔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
一、賴偉翔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為警攔檢盤查,詎賴偉祥竟不遵從員警之前揭指示,於加速行駛及闖越紅燈後逃逸,嗣於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進時,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不得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尤以當時為深夜時分,來往行車速度甚快,賴偉翔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賴偉翔竟貿然以超逾速限50公里以上之速度,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疏未注意 廖晉賢 適時所騎乘當時位於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受害車輛)欲於穿越花蓮縣花蓮市○○路後,左轉德安一街之車前動態,因而於發現受害車輛已左轉橫越於前方時,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受害車輛左側車身,致廖晉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脛骨腓骨折、頭皮撕裂傷併全身多出擦傷之重傷害。矧賴偉翔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下車探視廖晉賢,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將肇事車輛開往花蓮縣花蓮市000號前之空地停放,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購買飲料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轉往 吳俊偉 之住處躲藏。嗣因員警依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並循線前往賴偉翔之住處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晉賢之母 林璋美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有告訴權人未實行告訴者亦無從撤回其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廖晉賢之母林璋美於102年8月21日,即已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以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為由,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次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林璋美於前開時間提出告訴時,尚未經檢察官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且因被害人已年滿20歲故其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前揭規定,其於警詢所提之告訴,即非適法,先予敘明。又林璋美嗣於102年9月25日訊問時,經檢察官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並當庭對被告提出告訴,有檢察官之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嗣林璋美雖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審理時 陳明 願撤回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揆諸前開判決之旨,代行告訴人僅具提出告訴之權,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故林璋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撤回告訴之表示自不生合法撤回代行告訴之效力。基上,本案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之部分,告訴條件俱足,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至被害人之父 廖國寶 雖於102年12月27日因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前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頁),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
1項之規定,廖國寶於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取得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然其自始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自不生是否合法撤回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林璋美、 李姿瑩 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廖晉賢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線、肇事車輛與受害車輛碰撞之部位、被害人遭撞擊後遭拋摔之情形及受有頭部等部位外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102年11月8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7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8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10月2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例資料光碟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暨檢付之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25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81頁、調偵卷第12頁及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及第110頁至第111頁),是依前揭各項補強證據,當足確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且於肇事後逕自逃逸一節,先堪認定。
二、行為不法性之認定: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於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提醒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自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即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前揭行為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行為(例如,降低行車速度、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或提高注意程度(例如,仔細觀察車前狀況等)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規則貿然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陳無訛(見偵卷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偵查報告2份、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3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第21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三、結果不法性之認定: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範目的在藉由強加駕駛人保持一定程度注意之義務,俾減少道路交通環境之參與者之死傷,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製造之風險已在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實現於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實害結果中,且此一實害結果亦無悖於一般日常之生活經驗法則,故被告前揭違反行車義務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常態關聯性及風險實現關係一情亦堪認定。
四、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推定: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行車義務,及無從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是被告應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故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罪即無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規定之排除適用:
1.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本案員警於102年8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告自行投案前,以依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並得知車主平時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使用,並曾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查明被告是否返家,故於投案前已合理懷疑肇事者為被告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而衡諸員警之一般犯罪偵查手法,依循遭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輛所有人,再按圖索驥以電詢或親自查訪之偵查手段探知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應非難事,故本案可認在被告於102年8月20日上午前往派出所投案前,員警應有確切之依據得具體懷疑被告即為本案之肇事逃逸者,從而被告自行投案之舉,至多僅得評價為自白,而非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重創被害人之生理機能後,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處理,復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駕駛肇事車輛逃逸,所為不僅有漠視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嫌外,其未停留現場監控殘破不堪交通環境之行為,復有引發後續其他事故之高度危險,對交通安全秩序之維持形成難以輕忽之威脅,惡性重大,誠值譴責,惟本院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兼衡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新臺幣【下同】8,088,788元【內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告訴人並願就過失重傷罪之部分不再追究之尋求與告訴人諒解及彌補犯罪所生實害所盡之努力,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以協助母親 李春風 駕駛選舉宣傳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離婚、育有具扶養需求之子女1名,且長期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135頁)、違反遵速行駛、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等行車義務之義務違反情形、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所生實害、在外積欠債務,致誤交通稽查為他人討債,而於違反前揭行車義務後肇事,及因一時慌亂,始駕車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66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
1.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2.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不僅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往後伊駕駛車輛或騎車時會更謹慎小心,注意安全,伊也會先治療伊之憂鬱症,避免再發生此種憾事,伊現在有在服用憂鬱症的藥,且因病情好轉,服用劑量已經慢慢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參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面對高達800餘萬元之和解金額,不僅從未逃避,更不斷透過與辯護人商談適宜之和解方案,及戮力尋求父親奧援之方式,以求盡力彌平被害人家族悲慟之主觀意念(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14頁及第136頁),顯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對其犯行之真摯悔悟,被告內在之倫理機制尚具功效,而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功能,從而特別預防之需求已顯著降低。
3.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雖已牴觸立法者藉由肇事逃逸罪所形塑之「任何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均需停留現場採取適當措施,以防免侵害其他用路人個人法益之公共危險狀態衍生」之既有權威關係(法秩序、行為規範),惟本院衡以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路段雖因被害人之身體、拖鞋、安全帽及雙方車輛之零件散落路面,而殘破不堪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草)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及第21頁),惟後續並無其他用路人因此受有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實害(例如:因散躲散落物品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等),且員警於被告肇事並接獲民眾之線報後旋趕赴現場全程監控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2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故被告之肇事逃逸行對上開既有權威關係之侵擾程度尚未深刻,再審酌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內心之悔悟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承認本案犯行,並接受前揭既有權威關係之有效性時,已有助於法和平性之回復,並足以重新確認行為規範之妥當性,是本案亦無藉刑罰權之實際發動始得收一般預防功效之情形。
4.綜上,本院衡酌「矯治之必要性」、「行為規範回復之必要性」,而認對被告暫緩刑之宣告,應已足矯正被告,並重建既有國家權威,併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及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得確切明瞭其行為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