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柏妤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陳楷祐 ( 秦其瑞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雯
被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楷祐應於繼承秦其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環葳企業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祐於繼承秦其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環
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
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秦其瑞於審理中之110年1月14日死亡(卷第25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楷祐承受訴訟(卷第249頁)
,核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秦其瑞為被告環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葳公司
)僱用之司機,109年9月4日14時52分許,秦其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環保清運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龍德新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輛失控側翻而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使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擴張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本院卷第269頁準備書狀):①機車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擴張為50,500元(含行車紀錄器
4,800元)、安全帽659元。②109年9月起租用機車4,500
元、10月搭乘計程車支出27,500元(起訴時主張租用機車代
步費用,以二個月計算,每月4,500元,合計為9,000元)
。③營業損失:原告使用機車兼職UBEREAT工作,每日收入
1,000元,以二個月計算合計為60,000元。變更聲明(本院
卷第411頁背面筆錄):被告陳楷祐應於繼承秦其瑞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環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3,159元,
及其中118,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141元
自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起(本院卷第411頁背面,
被告無意見),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機車確實修理費用證明,又尚未修繕
有無實質上損失不明;原告未提出安全帽損失照片有疑義;
行車紀錄器是否受損不明;機車代步費用應調查證據事實;
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看出是本人兼職,應調查在職
紀錄薪資紀錄;本件車禍共造成26台機車腳踏車損傷,被告
已和解24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秦其瑞駕駛之營
業清運車失控側翻撞擊毀損,需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函
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2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1030591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二)
-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可參(卷第231-247頁
、第85-183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秦其瑞因駕駛不慎側翻倒地滑行而撞
及原告停放上開時地之系爭機車,而環葳公司為秦其瑞之僱
用人,原告自得請求二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擴張為50,500元(包括行車紀
錄器4,800元,另於下列2說明)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原告雖尚未修繕,惟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77頁)
,並經證人即出具估價單之 劉士誠 到庭證稱:估價單確實是
我開立的,修好會花費很多錢因為機車損傷非常嚴重,有看
到行車紀錄器鏡頭主機還在車上沒被撞壞,記載維修約需半
個月因為組裝零件太多等語(本院卷第429頁);是依證人
所述,原告出具之機車修理估價單確屬必要修理費用堪以認
定,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
舊後為合理。經查,系爭機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迄至損害發
生日之109年9月4日止,實際使用約為7年5個月;而原
告之機車共需修理費用44,700元(零件部分應扣除行車紀錄
器4,800元及估價費1,000元,因估價費不能列計為必要修
繕費用,故零件部分為34,700元、工資10,000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使
用時間已逾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3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8,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4,700÷(3+1)≒8,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700-8,675)×1/3×(7+5/12)≒
26,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00-26,025=8,675】;另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
共18,67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行車紀錄器4,800元:原告主張受有行車紀錄器4,800元之
損害,經證人到庭證述確實系爭機車上有行車紀錄,足判斷
價值約4,800元,然原告提出送維修之紀錄則載明維修費用
包括主機板1,500元、更換外殼900元、更換記憶卡300元
,合計為2,700元(卷第455頁、第449頁背面),既為原
告自行提出送保固維修之資料,足認應以此維修費用較為合
理,原告請求4,800元即屬過高,因原告提出之保固紀錄主
張使用未逾保固期間尚屬合理,即認無庸計算扣除折舊,原
告此部分請求以2,700元為合理,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3.安全帽659元部分:原告雖提出109年9月9日買受安全帽
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則爭執此部分有毀損(
卷第413頁),而經本院函調車禍現場彩色照片,並無安全
帽掉落現場之情形,且衡情原告機車係停放於路邊遭撞,機
車縱然受損,安全帽亦不致毀損,原告既未提出安全帽於現
場有遭撞落而毀損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4.109年9月起租用機車4,500元、10月搭乘計程車支出27,5
00元(起訴時主張租用機車代步費用,以二個月計算,每月
4,500元,合計為9,000元):原告之機車送修所需時間約
為半個月,業經證人劉士誠到庭證述如上,則原告得請求租
月機車之費用應僅得以半個月計算,在2,250元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之支出亦無理由;是原告其餘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營業損失:原告使用機車兼職UBEREAT工作,每日收入1,
000元,以二個月計算合計為60,000元;原告雖提出兼職之
每週奬勵費用明細(本院卷第49-51頁、第291頁),並陳
稱需以自有機車方能兼職,惟並未提出不能以租用之機車兼
職之證明,且所提出之奬勵費用明細,亦不能證明其每日均
一定有兼職收入,及每日收入可高達1,000元之情,原告主
張顯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既已就機車修理期間不能
使用機車之時間請求被告賠償租用機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
營業損失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625元(計算式
:18,675+2,700+2,250=23,6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陳楷祐應於繼承秦其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環葳企業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
12月18日起(均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卷第73-7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