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告美麗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麗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陳子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利息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計收,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現合計為3.375%)計收;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2月22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112年12月21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624,3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