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9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蔡尚志 被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且如有預借現金,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545,956元(含消費性帳款151,269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94,687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62,590元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應收帳務明細表6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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