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清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8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警惕,短期內旋即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
心悔過之意,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斟酌被告經警查
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暨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且已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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