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署98年度緩字第1655號被告潘信明施用毒品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0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0年4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39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3974公克)無訛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122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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