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擴張聲
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
稱擴張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2年
度鳳簡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詎被告於該案答辯狀陳述:
「民國89年父親在世時,蔡政璜年輕力壯,受過高等教育,
不事生產,只知向我父親要錢。」等語,侵害伊名譽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並惡意羅織涉訟數十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於該案答辯狀陳述:「民國89年父親在世時,蔡政璜
年輕力壯,受過高等教育,不事生產,只知向我父親要錢。
」等語。
㈢原告另於102年間向被告、兩造之姊妹 蔡淑津蔡淑敏 、蔡
淑津配偶 劉增利 提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980號(102年
度審訴字第282號)、102年度司促字第5659號、5660號、
12851號、13159號、15026號、15032號、15033號、15
191號、15993號、102年度鳳小字第210號、102年度審
訴字第282號等12件案件,另以兩造母親 蔡王閃 訴訟代理人
身分提起101年度司促字第64546號(102年度雄簡字第222
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4649號、15027號、15029號等
4件案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答辯書狀為上開
陳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另案民事答辯書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上開
陳述,係因被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其於訴訟中所為之答辯
,且揆其內容上下文為:「本人記得民國89年父親在世時,
蔡政璜年輕力壯,受過高等教育,不事生產,只知向我父親
要錢,當時父親剛退休不久,也開完肝膽結石手術,肚子有
插管在家休養,他三番二次要錢,父親很煩不給他,結果他
生氣踢門。」等語,與該案訴訟具有一定關聯性,亦僅係陳
述其主觀上回憶之往事,當不具有不法性甚明,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顯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雖聲請傳喚兩造母
親蔡王閃作證,然被告行為並不具不法性,已如上述,自無
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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