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昰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昰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昰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以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之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距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約9個月),另與他人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次犯行之罪質、目的相似,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既遂、未遂不同,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及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均有輕重之別等情,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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