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1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依約應給付所欠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該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被告自95
年2月20日起即未依期繳款,簽帳消費迄95年2月9日止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44,178元
,未為清償,原告為便於請求,爰依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
日期限之翌日起算利息,並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同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伊因遭遇財務
困難,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已向法院提出破
產聲請,不是故意不還錢,希望能先待破產法院裁決結果再
依循相關法律程序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升等優先核准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月結帳單等影本,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於
提出之書狀內並無爭執,僅表示伊目前已聲請破產中,惟該
破產之聲請並未獲得法院裁定准許,且本件訴訟程序為執行
名義之取得,與債權實現不同,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故被
告希望待破產程序裁決後再解決其債務問題,實無法律依據
,亦非本院得加以審酌。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55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