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浚紘陳加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陸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8月至10月工作不穩定,未領到應領完整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債務人之女兒(99年次)原由父親照顧,惟因其前陣子身體不適無法繼續照顧女兒,須由太太暫於家中照顧女兒及父親,故太太已於100年11月15日自妙爸爸早餐店離職。因本人收入暫時變動,且太太不得已暫時離職照料家人,依照目前家庭收支狀態暫時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待父親身體狀況較為恢復能代為照顧小孩後,太太自能再度外出工作,即可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同意暫時緩繳6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該裁定於100年6月13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債務人自100年7月22日起轉任職於揚泓實業有限公司,自100年8至12月止,實領薪資總額為100,054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即可處分所得為20,011元(計算式:100054÷5=20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配偶 謝嘉玲 於100年11月15日自妙爸爸早餐店離職及債務人父親 陳威丞 罹患疾病等事實,有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所提揚泓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7至12月薪資清冊影本、配偶謝嘉玲離職證明書影本、員生醫院出具關於陳威丞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30至31、41至42頁)。
(三)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裁定理由二、(四)所載,債務人原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00年出生)並與兄姐共同扶養父母;惟因其配偶謝嘉玲目前暫時離職而無收入且不能維持生活,則債務人每月除須負擔自己生活費、女兒扶養費、與兄姐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外,依法尚應扶養其配偶。又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全家平均每月生活支出為26,834元,此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8頁),核其金額顯低於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0年與101年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礎計算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女兒與配偶扶養費、與兄姐分擔父母3分之1扶養費之總額37,561元(計算式:10244+10244×2+10244×2÷3=37561,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四)債務人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自100年8月起至12月止,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0,01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每月26,834元已無餘額,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9,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足認且可推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復經本院審酌債務人轉任工作收入變動、債務人女兒年齡與受照護需求、債務人父親罹病狀況與受照護需求,本件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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