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99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及己○○為姊妹,且均為戊○○之阿姨,渠等明知戊○○與渠等之父 劉棋林 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63、65號1、2樓,戊○○與劉棋林並於民國95年11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墾丁出遊,並於同年11月8日返家,劉棋林並未失蹤,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申報劉棋林失蹤,使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同日將不實之失蹤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詳細資料表上,並通報查詢,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失蹤人口管制之正確性,並使劉棋林有隨時遭協尋查報干擾之虞。嗣戊○○返家後,始知承辦員警至其住處尋找劉棋林,而知上情。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四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戊○○、 劉憶如 、劉棋林、 劉彥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95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詳細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11月6日白天我妹妹丁○○告訴我家裡鐵門沒有開,丁○○就覺得奇怪,直到當天深夜,我從臺北開車回來,經過父親住處,發現家裡燈還是暗暗的,我也有按門鈴,但沒有人回應,所以我們才決定要報案,而因我與戊○○互動不好,我也沒有戊○○與劉彥杰的電話,所以沒有與他們聯絡,也沒有問鄰居。去向警方報案是我們四姊妹一起去的,但值班警員說不用四個人具名,只要一個人具名就好,因為我是姊姊,所以報案人只寫我的名字。我們去報案時,確實以為父親失蹤了,因為父親之前也曾走失二次。報案後隔天即11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我們看到家裡門仍然沒有開,但有開燈,後來才找到劉彥杰等語;被告丁○○辯稱:我的說法與乙○○一樣,我也沒有戊○○與劉彥杰的電話,報案之前我們並沒有去問過鄰居,是報案第二天才問鄰居的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的說法與乙○○一樣,我也沒有戊○○與劉彥杰的電話,我們是隔天會同管區警員,透過鎖匠開鎖才找到劉彥杰,報案之前我們並沒有去問過鄰居,報案第二天才去問鄰居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的說法與乙○○一樣,我也沒有戊○○及劉彥杰的電話,我們只有老家的電話,但打電話都沒有人接,報案之前我們並沒有去問過鄰居,報案第二天才去問鄰居等語。
五、經查:㈠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乃須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外,主觀心態上則必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進而決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方屬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是以本罪之故意係以直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僅具未必故意(間接故意),則仍不足以成罪,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其理至屬灼然。查本件被告四人為姊妹關係,且均為劉棋林之女,戊○○、劉彥杰則皆為被告四人之外甥之事實,此為被告四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易字第1750號卷第24頁),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應堪認屬為真。又劉棋林於95年11月6日當天確實並不在家,其乃係由證人戊○○陪同外出旅遊,迄至同年月8日始返家,且證人戊○○並未將此等外出旅遊之事通知或託由他人轉告被告四人,且在此之前亦未曾向被告四人提及有關此事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而被告四人嗣於翌日即95年11月7日晚上帶同警員至劉棋林之住處,始與劉棋林同住之劉彥杰有所接觸乙節,亦經證人劉彥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10頁)。故由此以觀,被告四人於95年11月6日報案前,並非明知劉棋林係因旅遊而當日不在家,此觀諸證人劉彥杰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進屋時有無說要找劉棋林?)…另一個人就說怎麼阿公(即劉棋林)不見了你怎麼不說…」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更見被告四人當時主觀上確係以為劉棋林失蹤甚明,渠等顯非明知劉棋林僅係外出旅遊而已。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都在上班,所以不清楚被告四人每天有無與劉棋林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而衡以95年11月6日當天乃係星期一,屬於一般之上班日,證人戊○○既自稱其有在上班,則被告四人更無從直接、立即聯想劉棋林竟係由證人戊○○陪同外出旅遊之理,自難逕認渠等業已明知此節之事實。至被告四人於當日發現劉棋林不在家之後,縱然未向證人戊○○、劉彥杰或相關人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查證,亦未向劉棋林住處附近鄰居查訪,隨即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申報劉棋林失蹤,此節固經被告四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明確(見原審易字第1750號卷第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詳細資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73頁),然此無非僅係被告四人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遽為申報失蹤,至多可認被告四人或有預見劉棋林容有相當可能係由證人戊○○陪同外出,故渠等雖在未予善加查證之情況下,仍不管如何即向警方申報失蹤,縱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未必故意,然渠等既非明知劉棋林確由證人戊○○陪同外出,渠等申報劉棋林失蹤之行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有間,自無法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白天到晚上都沒有找到我父親,我雖然有問吉發蔘 藥行 老闆,他說我父親好像去南部,但是又不能確定,所以我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然縱認吉發蔘藥行老闆於被告四人報案前,確有向被告乙○○告知上情,但以其陳述之內容乃係告以「劉棋林好像去南部但是又不能確定」,顯見吉發蔘藥行老闆所言乙節,並非明確轉告被告四人劉棋林乃係由證人戊○○陪同外出旅遊,而係告以一種不確定之含混說法,被告四人仍無法確定劉棋林之去向,是難遽以此種說法即認定渠等業已明知劉棋林非屬失蹤,而執為對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四人於95年11月6日發現劉棋林不在家之後,身為劉
棋林之子女,渠等心理上之憂慮當然可想而知,而被告四人與證人戊○○此方人員關係不佳,平日亦鮮少聯絡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或因被告四人與證人戊○○此方人員之關係不佳,不欲與證人戊○○此方人員多所聯繫,致未能善盡查證義務,即遽向警方申報劉棋林失蹤,但無論如何,在被告四人發現劉棋林不在家之情況下,且迄至當日深夜仍未返家,渠等因而急忙報案之心理亦屬人情之常,要難遽指被告四人明知劉棋林並未失蹤,卻仍向警方申報失蹤。況被告四人倘明知劉棋林並未失蹤,竟仍申報劉棋林失蹤,客觀而言之,對渠等並無任何好處,蓋被告四人申報劉棋林失蹤,理論上並未能因此取得任何權益,反之,劉棋林若事實上並未失蹤,被告四人謊報失蹤之作為顯然未久即將遭人察覺,反而徒增是非,甚且有觸犯刑責之虞,對被告四人實無利而有害,被告四人倘明知劉棋林並未失蹤,誠無再遽以申報劉棋林失蹤之理。是渠等既申報劉棋林失蹤,顯然渠等主觀上應係誤以為劉棋林確有相當可能係屬失蹤,實難認渠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再據受理被告乙○○等人報案失蹤人口案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被告四人先告知我他父親身體不好,且目前找不到,我才告知他們可以填寫協尋紀錄,我就拿給他們填寫,製作協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被告等四人經向員警表示其父劉棋林不見蹤影,經員警指示乃將劉棋林失蹤紀錄填寫於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請求協尋,益徵被告等四人並非「明知」劉棋林係與戊○○外出,而刻意使公務員員警將劉棋林失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公文書上。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究否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四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四人之父劉棋林日常生活起居由告訴人戊○○雇用之印尼看護工照顧,並與告訴人、劉彥杰共同生活居住,被告等人僅因深夜至父親家按電鈴無人應答,即主觀上認為劉棋林失蹤並立即向警方報案,而非立即查證父親是否在家中就寢,或是真正不在家,被告等人若非真正關心父親安危為何不於報案當時會同管區與鎖匠進入查看,而拖延至次日晚間才又會同管區及鎖匠進入父親家每一房間開門查看。被告自承與戊○○互動不好,沒有戊○○與劉彥杰的電話,故未與渠等聯絡,可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虛假報案,被告等出嫁後並未與劉棋林共同生活,被告等人如何能於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詢時明白表示劉棋林失蹤的時間、地點及相關情形,渠等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顯。㈡再由被告己○○已於原審中供承曾打電話至戊○○公司得知戊○○已離職等語,可見被告等人辯稱不知戊○○電話乙節,顯屬不實,告訴人本不需將祖父劉棋林的生活作息一一通知或轉告被告四人,況且被告等三人均居住在劉棋林住家附近,被告單憑「家裡燈還是暗暗的,我也有按門鈴,但沒有人回應,所以我們才決定要報案」等語,要難脫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㈠被告己○○、丁○○等人住於其父劉棋林住家附近,故經常
前往探視,95年11月6日因發覺其父住處從早到晚鐵門深鎖,家裏電話亦無人接聽,故於該日晚間11時50分許,乃與被告乙○○、丙○○等人報警協尋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有證人劉彥杰於偵查中結證所稱:他們還說他們打電話找阿公,我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可資為佐,堪認被告等人雖因與告訴人戊○○關係不佳,而未向其查證,但確實因無法與其父劉棋林取得聯繫,次日被告等人仍不見其父蹤影,乃會同員警及鎖匠至其父住所開門找尋,尚與常情不相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率以被告等人拖延至次日始會同員警鎖匠開門,或以被告等自承未與告訴人聯繫,即推論被告等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云云,顯屬速斷。而被告等四人雖未向戊○○、劉彥杰等善加查證,即以劉棋林失蹤為由報警協尋,縱有疏誤,惟渠等既非明知「劉棋林並未失蹤」,則渠等申報劉棋林失蹤之行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有間,均如前述,至被告等人報警協尋提供劉棋林失蹤之時間、地點及相關情形,僅係被告等人依據渠等所知情況概略填寫,亦難率而執此認定渠等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本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乙○○等四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之積極事證,僅執既有業經原審審酌之事實,徒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