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2案),嗣第1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俟於106年7月2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昭宏即於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0.87公克),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8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87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970號鑑定書1份得憑,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2案),嗣第1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87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得憑,則被告於該部分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綽號「 阿財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供出上手,我不記得毒品上手了等語在卷,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8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97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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