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6,048元(原告請求自民國96年9月
1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合計為1,517,097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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